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钦北执字第26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刘月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7-04-10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刘月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钦北执字第26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76号。代表人俸江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炳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宪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员工。被执行人刘月思,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执行人刘月思支付借款本金83.0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4496元,于2015年11月12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刘月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刘月思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刘月思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于2016年2月3日书面确认被执行人刘月思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刘月思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书面确认被执行人刘月思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案应按执行完毕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凤富

审判员  韦业升

审判员  曾繁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钟爃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