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67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无固定职业。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甲因其父亲夏某丙与白岩泉村二十组组长夏某丁有山林纠纷,遂怀恨在心。2014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夏某甲将夏某丁家的大门踢坏。当晚19时许,被告人夏某丁到夏某丙家厨房门口询问此事并与夏某丙发生争执和扭打,村支书夏某乙及时赶到,将夏某丙推进厨房并关上厨房门,夏某丁的妻子袁某及儿子夏某戊、夏长江先后赶到,夏某戊用石头和竹杆砸破夏某丙及厨房的窗户玻璃,被告人夏某甲持砍刀、夏某丙持柴刀冲出房间,夏某丁等人拾起竹竿、木板等物,双方互殴,被告人夏某甲持砍刀将夏某丁左腕及前额砍伤。经法医鉴定,夏某丁、夏某戊伤情为轻伤;袁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夏某乙、夏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丁、夏某戊的陈述;4、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咸安区高桥镇白岩泉村二十组组长夏某丁将该组的部分树木卖予李某后,李某误将夏某丙家的部分树木砍伐,为此,夏某丙家对夏某丁心怀不满。2014年4月4日上午,夏某丙的儿子被告人夏某甲将夏某丁家的大门踢坏。当晚19时许,夏某丁到夏某丙家厨房门口与夏某丙进行理论,双方发生争执、扭打。夏某丁的妻子袁某及儿子夏某戊、夏长江先后赶到,夏某戊用石头和竹杆砸破夏某丙家厨房的窗户玻璃,被告人夏某甲和夏某丙见状持砍刀、柴刀与夏某丁等人发生互殴。被告人夏某甲持砍刀将夏某丁左腕及前额砍伤、将夏某戊头部及左肩部砍伤,夏某丙持柴刀将袁某的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夏某丁、夏某戊伤情均为轻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夏某甲的年龄等基本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3、现场提取物品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柴刀一把。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夏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5、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夏某丁、夏某戊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6、证人夏某丁的证言:案发当天,我得知我家卧室的门被夏某丙的大儿子踢坏了,便让夏某乙支书与我一起去找夏某丙评理。到了夏某丙家后,我与夏某丙发生了争吵,夏某丙的小儿子夏某甲拿出一把砍刀将我的左手砍伤,我大儿子夏某戊见我被砍伤,在夏某丙家旁边捡了根竹棍把夏某丙家的窗户玻璃打破了几块,夏某甲见状,又持刀将夏某戊的头部砍伤。夏某丙持一把柴刀与我妻子、小儿子打在一起,并将我妻子袁美玲头部砍伤。7、证人夏某戊的证言:案发当天,得知我父母到夏某丙家扯皮,我和弟弟夏长江便赶到夏某丙家,夏某丙和他儿子夏某甲各持一把砍刀冲出来,夏某丙将我母亲头部砍了一刀,夏某甲将我父亲左手和我头部、肩部砍伤。8、证人袁某的证言:案发当天,在夏某丙家门口,我丈夫质问夏某丙为何要踢坏我家的门,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夏某丙持刀将我的头砍了一刀,后来得知我爱人和大儿子都被夏某甲砍伤了。9、证人夏某乙的证言:案发当天,夏某丁来到我家,告诉我他家大门被夏某丙的儿子夏某甲踢坏了,要去找夏某丙评理,我怕他们扯皮,便一起去了。到夏某丙家后,双方发生争执。我看见夏某丁的儿子夏某戊拾一块石头将夏某丙家厨房的玻璃打破了,夏某丙手持一把柴刀、夏某甲手持一把砍刀冲出来,夏某丁父子就在夏某丙家门口拿竹篙跟夏某甲、夏某丙对打,我看到夏某丙用柴刀将袁某的头部打了一下,夏某甲持刀将夏某丁左手砍伤,后来我们将双方拉开。10、证人黄某的证言与证人夏某乙的证言一致。11、证人李某的证言:今年清明节前,高桥镇白岩泉村的夏某丁和他队里的几个代表将他们队里的一些树卖给了我。后来夏某丙找到我,说我砍树砍错了,有20多颗树是他们家的。经过夏国才协调,我答应赔偿夏某丙20棵树,夏某丙当时同意了,这件事情就这样了了。12、证人夏某丙的证言:案发当天,我们队的队长夏某丁到我家,问我儿子夏某甲为什么将他家的门踢坏了,为此我们发生争吵,夏某丁的二个儿子夏某戊和夏长江用石头将我家厨房窗户玻璃砸碎了,我就火了,和儿子夏某甲各持一把柴刀从厨房冲出来,夏某丁的老婆上前抓住我的头发,我用柴刀刀背朝夏某丁老婆头上打了一下。后来我们被旁边的村民拉开了。13、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夏某丁、夏某戊、袁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夏某甲和夏某丙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24287.78元。后双方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由夏某甲的亲属赔偿夏某丁、夏某戊、袁某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该款已付70000元,余款30000元在2017年春节前付清。被害人夏某丁、夏某戊、袁某出具了谅解书,对夏某甲表示谅解,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该事实有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害人对被告人夏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夏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 鹏
人民陪审员 张美娟
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章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