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02民初242号原告邓傲秋,男,汉族,1962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琛(特别授权),湖南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凡,湖南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玲。本院在审理原告邓傲秋诉被告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原告提交的其与北京华安北海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怀化新天地城市广场项目部(北京华安北海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于2013年3月26日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前提下,双方可采取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或不愿意协商的提交怀化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本院认为:?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同意将其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合同,虽然涉案仲裁协议的签订时间早于怀化仲裁委员会的成立时间(2014年5月),但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时怀化仲裁委员会已经成立,能够确定其为仲裁协议中约定的的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不得向本院起诉,应向怀化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傲秋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586元,退回原告邓傲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曾建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