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杨月英。被告长沙悦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唐跃,总经理。
原告杨月英与被告长沙悦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景酒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月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悦景酒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月英诉称:我于2010年10月1日进入悦景酒店公司工作,从事客房服务工作。2015年3月22日,悦景酒店公司突然解除了劳动合同,却未处理遗留问题。故起诉,请求判令悦景酒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6000元、失业保险金13344元、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29880元。被告悦景酒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杨月英与悦景酒店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月英入职悦景酒店公司,从事服务员工作;合同期限自同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杨月英的月工资为1600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22日,悦景酒店公司停止经营。同月27日,杨月英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芙蓉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悦景酒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6000元、失业保险金13344元、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29880元。同年4月13日,芙蓉区劳动仲裁委出具逾期未受理的证明。杨月英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同时查明,杨月英月平均工资为2642元。杨月英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进行失业登记。上述事实,有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芙蓉区劳动仲裁委出具的逾期未受理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杨月英的银行账户流水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杨月英虽主张于2010年10月1日入职,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故应认定入职时间为劳动合同约定的2014年3月26日。劳动合同至2015年3月31日才期满,但悦景酒店公司却于同月22日停止经营,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实为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其本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杨月英支付赔偿金,但杨月英仅主张经济补偿,故按经济补偿的标准支付。杨月英在悦景酒店公司的工作时间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应按一年计算,故悦景酒店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为2642元(2642×1)。杨月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进行失业登记,故对其要求悦景酒店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社会保险费用部分,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悦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月英支付经济补偿2642元;
二、驳回原告杨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静
人民陪审员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蒋湘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瑷君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