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3日执行完毕;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辩护人韦锋,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乙,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及其黄某甲的辩护人韦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莫某甲家人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次日0时许,黄某甲组织被告人黄某乙、薛某(另案处理)及另外三名男子(真实身份待查)手持砍刀、钢管到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镇六圩村金城江农产品批发市场46号莫某甲家的铺面内,对莫某甲、谭某、莫某乙等人进行殴打。经法医学损伤鉴定:莫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非法故意损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在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蔬菜批发市场61号门面经营蔬菜生意,与被害人莫某甲家的46号门面面对面经营,两家因过道占地问题长期有纠纷。2015年5月6日23时许,黄某甲及其母亲在市场卸货时与被害人莫某甲的妻子林某甲、被害人谭某、莫某乙发生冲突,在被周围的人劝阻后,被告人黄某甲离开市场,遂联系被告人黄某乙、薛某(另案处理)及另外三名男子(身份待查明)一起到六圩蔬菜批发市场帮忙,并让黄某乙帮忙找砍刀和钢管。次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带着被告人黄某乙、薛某及另外三名男子一行六人回到六圩蔬菜批发市场。黄某甲拿着钢管带头冲进市��内,指着46号铺面前的被害人莫某甲、谭某、莫某乙,授意黄某乙等人去殴打。被害人谭某被黄某甲用钢管打伤头部,接着被黄某甲的同伙打伤腿部和全身多处;莫某甲见状上前阻拦黄某甲,被黄某甲用钢管打中手臂,黄某乙、薛某及另外三名男子手持砍刀、钢管殴打砍伤头部及全身多处;随后,黄某甲手持钢管追打莫某乙,致使莫某乙的左小腿及全身多处被打伤。打伤三人之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薛某及另外三名男子携带作案工具一起逃离现场,并在逃离的路上将作案工具丢弃。当日7时,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河池市公安局河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乙于同年6月30日8时许,在河池市金城江区中山路飞宇网吧被民警抓获归案。经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害人莫某甲颅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伤后,被害人莫某甲住院支付治疗费9944.28元,被害人谭某住院支付治疗费4975.32元,被害人莫某乙住院支付治疗费2140.05元,上述费用被告人黄某甲已支付。判决宣告前,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属于2016年2月4日赔偿给被害人莫某甲、谭某、莫某乙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河池市公安局六圩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及情况说明、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韦某甲、韦某乙的证言、同伙薛某的供述、被害人莫某甲、谭某、莫某乙的陈述及其病历材料、住院费发票、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有罪供述及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未能正确处理生产生活中的矛盾,纠集被告人黄某乙及其同伙故意损伤他人身体,造成三名被害人受伤,其中被害人莫某甲轻伤二级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纠集同伙并积极实施;被告人黄某乙提供作案工具并积极实施,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应邀参与作案,其在案件中的作用相对黄某甲较小,是作用较小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后,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持钢管或砍刀打伤被害人,应酌情从��处罚。判决宣告前,被告人黄某甲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三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原行政拘留的期限已扣除。)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晓莉
审 判 员 覃木熠
代理
审判员 韦宏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秀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