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627号原告李国勉,男,1962年3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沈剑,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禹新,男,196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朱云芳,女,196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周梅,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俊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曹禹新。
原告李国勉与被告曹禹新、朱云芳、上海新俊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曹禹新、上海新俊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故本院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剑,被告朱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禹新、上海新俊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勉诉称,原告与被告曹禹新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并共同开办被告新俊公司。2014年11月26日,被告曹禹新以新俊公司采购钢材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曹禹新,被告曹禹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被告新俊公司公章。2014年12月16日,被告曹禹新又以同样方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嗣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曹禹新及被告新俊公司,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曹禹新、朱云芳、新俊公司归还借款4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出具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的借条,证明被告曹禹新、新俊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2、出具日期为2014年12月21日的借条,证明被告曹禹新、新俊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3、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单,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21日支取现金19万元、17万元用于交付借款。
被告朱云芳辩称,被告朱云芳与被告曹禹新自2014年4月起分居,并已于2015年7月协议离婚,被告朱云芳对系争借款毫不知情。
被告新俊公司系被告曹禹新独自设立的公司,被告朱云芳未参与被告新俊公司的实际经营,不了解被告新俊公司的经营状况。系争借款是被告新俊公司的债务,与被告朱云芳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朱云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自愿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证明被告朱云芳与被告曹禹新于2015年7月24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曹禹新、新俊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朱云芳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朱云芳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对双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3,因原告提交了原件,且被告朱云芳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原告证据1、2,因原告提交了原件,且有原告证据3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可其真实性;被告朱云芳证据1,因被告朱云芳提交了原件,且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可其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曹禹新、新俊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款项已全部收到,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有被告曹禹新手写签名并盖有被告新俊公司公章。2014年12月21日,被告曹禹新、新俊公司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以同样方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另查明,被告曹禹新与被告朱云芳于1988年2月结婚,于2015年7月24日登记离婚。被告新俊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8日,股东为被告曹禹新、朱云芳,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曹禹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曹禹新、新俊公司之间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曹禹新、新俊公司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系争借款发生在被告曹禹新、朱云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争借款应当属于被告曹禹新、朱云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云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云芳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曹禹新、朱云芳、新俊公司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禹新、新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禹新、朱云芳、上海新俊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国勉归还借款4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曹禹新、朱云芳、上海新俊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静
代理
审判员 杨仁感
人民陪审员 卜军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