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04583号原告孙某,女。委托代理人贾士潭,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男。
原告孙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士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金正浩。因被告性格原因,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近年来,双方基本已无交流,处于分居状态,婚生子一直由我和我母亲照顾,被告未尽到父亲的责任。2013年8月,我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至今我再也没联系上被告,被告的户籍现已被公安机关注销,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挽回的可能,故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被告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4月25日生育一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2月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曾于2013年8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沙民初字第29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宣判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2016年1月25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阿城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载明:该人离开户籍地多年未回来办理二代身份,根据户籍政策,户籍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结婚证、居民户口簿、民事判决书、本院依申请调取的户籍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8月到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宣判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双方自2013年2月至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刘润芝
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彦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