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刑初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6年1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自己的广州本田助力摩托车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岔口路段时,将路边行人周丙录撞倒后驾车逃逸,造成周丙录死亡,赵某受伤,助力摩托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丙录无责任。被告人已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对方32万元,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任何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自己的广州本田助力摩托车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岔口路段时,将路边行人周丙录撞倒,造成周丙录死亡,赵某受伤,助力摩托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赵某驾车逃逸。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丙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害人家属赔偿32万元,被害人家属谅解了被告人,并不再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和任何法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赵某2016年1月4日、1月8日供述:2012年4月25日22时许,我在天铁神山市场喝酒后驾驶自己的广州本田助力车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岔口北路段时,不知道碰了个什么东西,我摔到路边的排水沟内,就不清楚了。大概过了二、三十分钟等我起来后脸上受伤流血了,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路上也没人,捂着脸我就骑着摩托车回家了。回到家后我叔叔接上我去井店肿瘤医院包扎了一下,缝了缝伤口,拿了点药。第二天有公安局的人来我家找我,说我撞人了,后来交警队的人也来了,看了看我的摩托车把我带到了事故科。对于公涉检(交痕)字(2012)第44号检验意见书没有异议。我与受害人家属民事调解清了,赔了对方32万元,对方家属给我出具了谅解书。我驾驶的一辆棕红色广本助力二轮车,是我2010年左右从商贸城广本专卖店花3000元。2、证人王某2012年4月26证言:2012年4月25日晚上周丙录沿309国道步行往五岔口方向走,出去就再也没回来,我找了一个晚上没找到。天亮后,我在涉县二炼钢厂大门和五岔口之间的309国道上发现周丙录躺在309国道边上的排水沟里,周丙录已经没有呼吸,四肢冰凉僵硬。在周丙录尸体右手边上有一块红色摩托车塑料壳碎片,在周丙录尸体所躺的水沟边上有一串钥匙,在309国道上有一些类似摩托车灯罩碎片。3、证人郝某2012年4月29日证言:我是赵某同事,2012年4月25日那天晚上我的同事林某请我们吃法,他母亲不在了,我们随份子钱,在天铁快餐二楼吃饭,当时一共有十一个人,其中就有赵某,我跟李某、赵某三个喝的白酒,其他人喝的饮料,一直到21点多才喝完酒吃了饭,然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喝了两瓶“五湖液”。我跟张景光说你没喝酒,去送一下姚所吧,张景光就到后院去了,具体怎么走的我没看见。4、证人张某2015年4月28日证言:2012年4月25日晚上我们单位林某因母亲去世,同事随礼,丧事完后,林某为答谢同事朋友,在天铁快餐店二楼订了房间吃饭,一共去了十一人,赵某、李某、郝某三个人喝的白酒,我没有喝酒。晚上九点多从饭店出来,赵某骑他本人的不知道摩托车还是助力车,牌照有没有没注意。他没有戴头盔。因他摩托车放在天铁饭店后院,我去后院看他,我还说你喝了酒把摩托车放下,我用车送你。他说不用送,坚持自己走,我看他骑摩托走了,我才返回。就赵某一个人骑摩托车走的。我那天晚上给赵某打电话了,晚上九点四十五左右,我给赵某打电话,是否到家,他说到家了,我和李某回电话,告诉他老赵到家了,放心。赵某有摩托车驾驶证,听他说有证。5、证人林某、李某2012年4月28日证言与证人张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6、涉公交认字(2012)第0001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证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丙录无责任。7、(2012)涉公法尸检字第031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周丙录系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8、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涉公检(交痕)字(2012)第44号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检验意见为受检死者周丙录左后侧系被受检车前侧碰撞所形成;现场提取的红色塑料片系与受检车右前挡风板系同一整体。现场提取的白色塑料片系与受检车前大灯罩前侧系同一整体。现场提取的后视镜系受检车上的左侧后视镜;受检车左前侧突出部位痕迹系碰擦地面所形成。9、周丙录死亡证明信,证周丙录因车祸死亡。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及谅解书,证被告人赵某与周丙录家属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320000元,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且不再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和任何法律发生。11、被告人赵某户籍证明,证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2、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情况说明,证被告人赵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丙录死亡,赵某受伤,助力摩托车损坏。肇事后赵某驾车逃逸。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助力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晓玲
审判员 王有田
审判员 刘宝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程秀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