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終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辉。委托代理人宋兴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心悦。法定代理人邓淑芳。委托代理人陈志欣,定州市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树辉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树辉及委托代理人宋兴辉,被上诉人张心悦的法定代理人邓淑芳及委托代理人陈志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28日邓淑芳带着前夫的女儿即原告张心悦与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村内调整责任田,分给张心悦责任田2亩,该地块座落于定州市庄头村村西,长275米、宽4.86米,南与曹计祥地相邻、北与曹树林地相邻,张心悦的责任田与被告张树辉共同耕种。2012年10月17日,邓淑芳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被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母亲邓淑芳生活。原告的责任田一直由被告耕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2)定民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书、定州市庄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勘验笔录一份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村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受侵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亩责任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心悦责任田2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树辉负担。判后,上诉人张树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称,该地不是责任田,而是庄头村委2005年分给上诉人的一块荒地,且该地都是深坑,上诉人为垫该地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才使该地得以耕种,并自费打了两口机井用于灌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该地的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张心悦主要辩称,2005年庄头村村民委员会村内统一调整土地,对没有责任田的人员进行补地。2004年邓淑芳带着与前夫所生女儿张心悦与张树辉登记结婚,张心悦分得责任田2亩,该土地不是荒地,当时就是平整的土地,两口井是村委会所打,浇灌着村委会一百多亩地。2012年张树辉与邓淑芳离婚后,邓淑芳多次找张树辉要回属于张心悦的责任田,张树辉拒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张树辉当庭提交一份自己对涉及该土地的书面说明,以证明2005年其村补地,逢结婚有子女的,将补地两亩,当时张心悦在邓淑芳原婆家还有地,村里不给补地,张树辉通过向村里、乡里诉说了家中的实际困难……村里便在村西补地两亩……自己整地花费了两年多时间,又自费打井、架线,花了将近5万元。没有落款单位却加盖有村委会公章,也没有落款日期。被上诉人认可其说的2005年村里,凡是结婚有子女的将补地两亩,对其它的不认可。并当庭提交村委会2016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亩责任田是2005年分给张心悦,该地不是荒地,也没有坑,两眼机井是村委会所打,并浇灌150亩地。证明落款为定州市赵村镇庄头村委会,盖有公章并有村主任签字。上诉人张树辉坚持认为该地不是责任田,是荒地井是合伙打的,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二审笔录及双方提交的证明原件及原审卷中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2004年邓淑芳带着与前夫所生女儿张心悦与上诉人张树辉登记结婚,2005年庄头村村民委员会调整土地,张心悦分得2亩。2012年张树辉与邓淑芳离婚后,邓淑芳作为张心悦的法定代理人,找张树辉要回分给张心悦的2亩责任田耕种,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合情、合理。上诉人张树辉称该地不是责任田,也不是分给张心悦的,而是庄头村委2005年分给上诉人的一块都是深坑的荒地,上诉人为垫该地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自费打了两口机井用于灌溉,但其主张均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辩称分给张心悦的2亩土地不是荒地,当时就是平整的,两口机井是村委会所打,浇灌着村委会一百多亩地的陈述,有其二审提交的村委会2016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综上,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交2014年5月20日村委会证明、2014年10月10日法院勘验笔录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判决张树辉返还原告张心悦责任田2亩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树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洪
审 判 员 张 力
代理
审判员 张峰先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