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3970号
原告:韩某2,女,汉族,1994年1月出生,学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韩某1。
法定代理人:苑某,系韩承武母亲。
被告:韩某3,男,汉族,1934年12月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2诉被告韩某1、韩某3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理由是该案中涉及案外人私自侵占被继承财产,数额巨大,可能构成犯罪,原告拟向公安机关报案,特申请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中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审 判 长 孙永祥
代理
审判员 于圣云
人民陪审员 徐 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阮 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