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刑初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成坤,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农民,住明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陈松,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峰。辩护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静,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徐文发,男,1996年1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农民,住明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12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丁家刚,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个体维修,住明光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4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成坤、宋峰、徐文发犯盗窃罪、被告人丁家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成坤及其辩护人陈松、被告人宋峰及其辩护人朱传银、马静、被告人徐文发、丁家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曹成坤先后10余次伙同韦茴晖(另案处理)及他人在五河、凤阳、蚌埠市区、滁州市区、江苏盱眙等地盗窃摩托车15辆,价值78088元(不含其中4起车辆无法估价);被告人宋峰伙同刘某甲、马学东(均另案处理)等先后在蚌埠市区、凤阳、滁州市区等地盗窃6次摩托车6辆,价值30421元;被告人徐文发于同年9月2日伙同陈乐雨(另案处理)在滁州市区盗窃2辆摩托车,价值3900元;被告人丁家刚明知曹成坤等人的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购买,3辆车价值85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成坤、宋峰、徐文发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家刚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宋峰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处罚,同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图、辨认笔录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曹成坤、宋峰、徐文发、丁家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均无辩解意见。被告人曹成坤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没有实施主要盗窃行为及未销赃、分赃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宋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宋峰的数额应为较大而不是巨大;2、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系未成年人犯罪、家人已退赃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1.2015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曹成坤伙同他人在五河县朱顶镇河口村现代网吧门口,将乔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南爵牌NJ100T型号摩托车盗走。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310元。本项事实,被告人曹成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某报案时的陈述、共同作案人曹梓庆、张某乙的供述、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五河县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制作的被告人曹成坤指认现场的笔录及拍摄的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曹成坤伙同他人在五河县城关镇橡树湾小区3号楼2单元楼下,将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仿雅马哈福喜型踏板摩托车盗走。该车现无法估价。本项事实,被告人曹成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报案时的陈述、共同作案人曹梓庆、张某乙的供述、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五河县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笔录及拍摄的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5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曹成坤伙同他人在五河县城关镇新苑小区西门附近的思源网络会所门口,将朱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高仿雅马哈福喜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340元。本项事实,被告人曹成坤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曹梓庆的供述、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五河县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笔录、拍摄的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5年8月24日晚,被告人曹成坤伙同他人在五河县城关镇红树湾小区6号楼楼下,将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马哈牌福喜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557元。案发后,车辆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本项事实,被告人曹成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报案时的陈述、共同作案人曹梓庆、张某乙的供述、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五河县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笔录、拍摄的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5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宋峰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蚌埠市蚂虾街罗马休闲小站门口,将葛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感觉牌XGJ150-21型号的摩托车盗走。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9661元。本项事实,被告人宋峰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报案时的陈述、同案人刘某甲的供述、共同作案人曹梓庆的供述、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五河县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笔录、拍摄的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宋峰的辩护人提出的本起盗窃数额应以被害人报案时所报的价格认定的意见,根据最高院关于盗窃案件的司法解释,盗窃数额无合法价格证明的,应当以评估价格为准,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6.2015年8月21日夜,被告人曹成坤伙同韦茴晖(另案处理)等人在蚌埠市朝阳路爱上网吧门口,将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马哈牌福喜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569元。案发后,车辆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本项事实,被告人曹成坤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报案时的陈述、同案人韦茴晖的供述、共同作案人曹梓庆、张某乙的供述、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五河县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笔录、拍摄的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7.2015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宋峰伙同他人在蚌埠市宝龙公寓4号楼楼道口外,将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林雅牌摩托车盗走。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160元。本项事实,被告人宋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报案时的陈述、共同作案人曹梓庆的供述、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五河县公安机关拍摄的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制作的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8.2015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曹成坤伙同他人在凤阳县府城镇麦歌KTV门口,将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建设雅马哈牌JYM125型号摩托车盗走。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633元。本项事实,被告人曹成坤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丁家刚的供述、共同作案人李子龙的供述、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五河县公安机关拍摄的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制作的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9.2015年5月30日夜,被告人曹成坤伙同他人在凤阳县府城镇御园小区6幢楼2单元楼下,将李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马哈牌LYM100T-4型号摩托车盗走。随后,被告人曹成坤等人又在该小区2-1幢3单元楼下,将汪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联统牌LT125-12G型号摩托车盗走。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丙被盗车辆价值4440元,汪某被盗车辆价值4125元。本项事实,被告人曹成坤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汪某报案时的陈述、共同作案人曹梓庆的供述、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五河县公安机关拍摄的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制作的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0.2015年7月21日夜,被告人宋峰伙同刘某甲、陈乐雨(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凤阳县府城镇花铺廊街魅力金座KTV门口,将王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福牌摩托车盗走。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9750元。本项事实,被告人宋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甲、陈乐雨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丙报案时的陈述、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五河县公安机关拍摄的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制作的被告人及同案人指认现场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1.2015年5月28日夜,被告人宋峰伙同他人在滁州市南谯区银花小区11栋楼下,将管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马哈鬼火100型号的摩托车盗走。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720元。本项事实,被告人宋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管某报案时的陈述、共同作案人曹梓庆的供述、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五河县公安机关拍摄的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制作的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2.2015年6月1日夜,被告人宋峰伙同他人在滁州市琅琊区长途汽车站对面的花鸟市场门口,将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飞鹰牌FY100T-8A型号摩托车盗走。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080元。本项事实,被告人宋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报案时的陈述、共同作案人曹梓庆的供述、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五河县公安机关拍摄的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制作的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3.2015年7月7日夜,被告人曹成坤伙同他人在滁州市琅琊区南台新苑小区3幢1单元楼下,将郑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马牌ZY100T型号的摩托车盗走。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050元。本项事实,被告人曹成坤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甲报案时的陈述、共同作案人曹梓庆的供述、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五河县公安机关拍摄的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制作的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4.2015年8月14日夜,被告人曹成坤伙同他人在滁州市琅琊区中环国际地下停车场内,分别盗走郑雨的赤兔马牌CTM150-7D型号摩托车及梁某的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郑某乙被盗车辆价值8050元,梁某被盗车辆无法估价。案发后,赤兔马牌CTM150-7D型号摩托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本项事实,被告人曹成坤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郑某乙报案时的陈述、共同作案人曹梓庆的供述、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五河县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制作的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5.2015年8月20日夜,被告人宋峰伙同马学东(另案处理)等人在滁州市琅琊区菱溪北路万永酒店门口,将魏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嘉吉牌天客JL150T-7型号摩托车盗走。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00元。本项事实,被告人宋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马学东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报案时的陈述、共同作案人曹梓庆的供述、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五河县公安机关拍摄的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制作的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6.2015年9月2日夜,被告人徐文发伙同陈乐雨(另案处理)在滁州市琅琊区金域豪庭小区1幢1单元楼下,将胡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马哈牌福喜型号摩托车盗走。随后,二人又来到滁州市琅琊区凤凰湖畔13幢2单元楼下,将杜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马哈牌福喜型号摩托车盗走。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胡某被盗车辆价值2925元,杜某被盗车辆价值975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文发于2015年9月8日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将车辆退回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本项事实,被告人徐文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乐雨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杜某报案时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五河县公安机关拍摄的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制作的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7.2015年7月21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曹成坤伙同他人在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墨香苑东门天华投资有限公司门前,将王某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川崎牌400型号摩托车盗走,并置于盱眙县城某处暂放。数日后,刘某甲、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将该车取回。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9384元。本项事实,被告人曹成坤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丁报案时的陈述、共同作案人曹梓庆的供述、证人刘某甲、陈某的证言、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五河县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制作的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起盗窃应认定为未遂的意见,因被告人曹成坤等已将该车辆转移,车主已失去对车辆的控制,故被告人等的盗窃行为已构成盗窃既遂。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18.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曹成坤伙同他人在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华夏国际”农业银行取款机门口,将王某戊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比亚乔牌BYQ125-8型号的摩托车盗走。随后,被告人曹成坤等人又在该县国贸商城皇庙银楼门口,将闫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品牌不祥的摩托车盗走。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戊被盗车辆价值3630元,闫某被盗车辆无法估价。本项事实,被告人曹成坤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戊、闫某报案时的陈述、共同作案人的供述、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五河县公安机关拍摄的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制作的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9.2015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曹成坤伙同他人在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新苏宁电器门口,将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陵牌踏板摩托车盗走。该车现无法估价。本项事实,被告人曹成坤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张某乙的供述、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五河县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制作的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2015年7月,被告人丁家刚明知雅马哈牌ZY100T-7型号的摩托车是张某乙(15周岁)、沙某(15周岁)盗窃所得,仍以300元的价格购买。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338元。本项事实,被告人丁家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沙某的证言、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8月,被告人丁家刚明知建设雅马哈牌JYM125型号摩托车系曹成坤等人盗窃所得,仍以700元的价格购买。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633元。案发后,车辆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本项事实,被告人丁家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成坤的证言、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5年8月,被告人丁家刚明知雅马哈牌福喜型踏板摩托车系曹成坤等人盗窃所得,仍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569元。案发后,车辆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本项事实,被告人丁家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成坤、丁某乙、丁某丙的证言、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曹成坤参与盗窃摩托车15辆,价值78088元(其中4起无法估价);被告人宋峰参与盗窃摩托车6辆,价值30421元;被告人徐文发参与盗窃摩托车2辆,价值3900元;被告人丁家刚收购他人盗窃的摩托车3辆,价值8540元。2015年9月8日,被告人徐文发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成坤、宋峰、徐文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曹成坤数额巨大,被告人宋峰、徐文发数额较大;被告人丁家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购买,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但认为宋峰的犯罪数额为巨大不成立,因其参与盗窃数额仅为30421元。被告人曹成坤、宋峰流窜、多次盗窃摩托车,均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成坤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峰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文发案发后主动投案,庭审中自愿认罪,自首成立,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峰、丁家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峰、丁家刚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个人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成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文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丁家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振辉
审 判 员 陈 曦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雪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