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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民二初字第288号

冯香凤与张换伟、张五奇、李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二初字第288号原告冯香凤,女,1977年9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换伟,男,1973年9月14日生。被告张五奇,男,1967年生。被告李社军,男,1973年4月4日生。

原告冯香凤诉被告张换伟、张五奇、李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香凤的委托代理人范希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换伟、张五奇、李社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香凤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张换伟以其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被告张五奇、李社军为借款提供担保,三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按印。被告承诺借款于2014年3月20日偿还。到期如借款人不还,有担保人自愿偿还。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讼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换伟、张五奇、李社军均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换伟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冯香凤借款65000元,并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冯香凤出具借款条,借款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张五奇、李社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名按印,并约定:“如到期借款人还不上有担保人自愿还款”。借款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换伟未偿还原告冯香凤借款,被告张五奇、李社军也未向原告冯香凤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换伟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张换伟,被告张换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双方即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换伟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换伟偿还借款65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条上约定了“如到期借款人还不上有担保人自愿还款”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被告张五奇、李社军承担保证的方式应认定为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务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五奇、李社军在本案判决后,就被告张换伟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原告与保证人被告张五奇、李社军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六个月;但在2014年9月20日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未对债务人被告张换伟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被告张五奇、李社军作为保证人,应免除其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张五奇、李社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换伟、张五奇、李社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香凤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冯香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张换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 素 祯

审 判 员 马 胜 勤

代理

审判员 李 志 攀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