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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3489号

苏小贝与刘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苏小贝,刘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3489号

原告:苏小贝,男,1989年5月16日生,汉族,船员,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张万富,灵璧县虞姬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腾,男,1994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陈光跃,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凯,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小贝因与被告刘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小贝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富,被告刘腾的委托代理人陈光跃、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小贝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铲车在灵璧县朝阳镇赵庄村路段借道通行时与原告苏小贝驾驶的皖L×××××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苏小贝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前期住院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已经法院处理。现原告治疗终结,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没有赔偿。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1106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腾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误,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2015)第229号事故认定书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的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不真实;仅有工资证明,没有考勤记录等其他材料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非因公受伤,但有工资,不应当主张误工费。伤残鉴定无异议,“三期”鉴定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9时05分左右,被告刘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入户的铲车在灵璧县朝阳镇赵庄村路段,与原告苏小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的皖L×××××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腾驾驶铲车驶离现场,未保护现场且未作标记。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徐州)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回肠肠系膜撕裂伤;3.腹膜后血肿;4.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右侧颧骨、颧弓、上颌骨骨折;6.右侧下颌骨颏部粉碎性骨折、右侧下颌骨髁状突矢状骨折;7.右侧髂骨骨翼骨折;8.右侧腹股沟裂伤;9.右侧眶下神经损伤;10.右上第二前磨牙、右上第一磨牙外伤牙折。于2015年5月5日在全麻下行右侧颧骨、右侧颧弓、右侧上颌骨、右侧下颌骨颏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34天,于2015年5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2.张口训练,一月后拆除下颌牙弓夹板;3.定期复诊,必要时随诊;4.××教育:积极锻炼身体,增强机体的抗病能力;加强营养,饮食富含蛋白质、维生素的温凉、半流质软食,二周内禁辛辣、刺激及过热的食物;保持口腔卫生,多饮水,饭后漱口。2015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苏小贝面部多发骨折遗有轻度张口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苏小贝腹部损伤肠系膜撕裂修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苏小贝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45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苏小贝曾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刘腾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经本院判决后,刘腾提起上诉。该案经过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并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认为,灵公交认字(2015)第2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刘腾由于破坏事故现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苏小贝的头面部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受伤害部位,其无证驾驶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刘腾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苏小贝的损失,刘腾应承担主要责任,苏小贝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刘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再承担70%。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船员证、船员适任证书、(2015)灵民初字第01452号民事判决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前期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经过法院处理并作出终审民事判决。终审判决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终审判决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被告再承担70%。被告对伤残鉴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期”鉴定依据的是行业准则,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误工费12946.62元。原告头面部多处骨折受伤,回肠肠系膜撕裂伤,腹膜后血肿,右侧腹股沟裂伤,右侧眶下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住院34天。出院医嘱:张口训练,一月后拆除下颌牙弓夹板等。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误工期酌定为34天+60天=94天。原告是船员,从事海上运输,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37.73元/天计算。94天×137.73元/天=12946.62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3548.24元。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主张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4.36元/天计算,予以支持。住院34天,护理费为34天×104.36元/天=3548.24元。病历医嘱无加强护理的意见,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54645.80元。原告在厦门诚毅船务公司工作,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1%,其残疾赔偿金为24839元×20×11%=54645.80元。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确定为55000元。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200元。原告住院治疗34天,家人护理、看望必然要支出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12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800元。对“伤残”鉴定十级予以采纳,“伤残”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对“三期”鉴定不予采纳,鉴定费8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8640.66元。被告刘腾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946.62元、护理费3548.24元、残疾赔偿金5464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77840.66元;鉴定费800元,被告再承担800元×70%=56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77840.66元+560元=78400.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小贝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78400.66元;

二、驳回原告苏小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原告负担26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520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耿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