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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刑初122号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小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苏C×××××”号牌越野车沿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雪枫路交叉口,因闯红灯通过路口时车速过快,撞上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豫N×××××号牌轿车后,又撞上被害人胡某驾驶的豫N×××××号牌越野车,造成张某乙及乘车人田竹香、蔡杏玲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甲被当场抓获。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胡某、张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血样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克体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周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