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刑初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云贵(外号“毛头”),男,汉族,农民。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云贵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文某某按被告人唐云贵要求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于2015年11月13日20时许搭载被告人唐云贵至全州县水晶岗电站。当车行至全州镇桂黄北路水晶岗老路口时,路受阻,文某某遂将车调头,被告人唐云贵认为文某某耽误了其时间,便持卡刀抢走文某某身上及车上现金四十余元及一部价值800元的“珍米”牌手机。公安机关于当日21时许在全州县城思阳排挡门口将被告人唐云贵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现金人民币23.5元和卡刀一把。被告人唐云贵被警察发现逃跑时将抢得文某某手机丢弃。另经查明:2016年2月4日,本院将被告人唐云贵亲属退赔的损失款人民币850元发还受害人文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云贵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文某的陈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价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云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截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对其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云贵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赔了受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云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唐云贵用于作案的卡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 虎
代理
审判员 苏 萍
人民陪审员 王海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泞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