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9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关明,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文随军,无业。2015年6月4日被抓获,同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随军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以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越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关明、被告人文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文随军以购房为名,来到被害人董某位于本市雁塔区XX家园X号楼X单元X室家中实施抢劫。二人进入卧室后,文随军使用其背包内随身携带的剪刀,顶住董某胸口,将其压倒在床上索要现金,董某称钱包内银行卡有钱,文随军遂用背包内胶带,封住其嘴部、捆绑住其双手,在客厅找到董某的粉色长条状钱包,返回卧室又用包内剪刀将董某颈部刺伤,向其索要密码。董某告知密码后,文随军随即将董某钱包及卡包装入自己的背包内,再次回到卧室使用剪刀捅伤董某颈部、腹部,董某挣脱捆绑手的胶带,趁机逃出其住宅。文随军从客厅的柜子上拿走董某三部手机后逃离。途中,文随军将三部手机丢弃在电梯间附近,将装有剪刀、董某卡包的单肩包丢弃在楼道内。文随军将董某钱包存放在其朋友处,内装有多张银行卡、港币十元、多张购物卡等物,并使用其中招商银行卡从ATM机取款未果。经法医鉴定:董某外伤致胃破裂并进行剖腹探查+胃破裂修补术;全身多处损伤引起中度以上休克;颈部多处皮肤、皮下组织裂伤并遗留明显瘢痕;胸部、左上肢多处皮肤、皮下组织裂伤并遗留明显疤痕;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九级伤残。经价格鉴定:被抢三部手机1、“苹果”iphone6型16G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2、“苹果”iphone5S型16G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3、“美图”牌2(mk260)型16GB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800元。2015年6月4日文随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文随军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十二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0398.66元,其中医疗费37105.66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24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急救及担架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病案复印费14元、租房费27000元,并提供了部分票证。
被告人文随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称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文随军以购房为名,来到被害人董某位于本市雁塔区XX家园X号楼X单元X室家中欲实施抢劫,在随董某进入卧室后,文随军用刀顶住董某胸口,将其压倒在床上索要现金,董某称其钱包内有银行卡,文随军遂用胶带封住董某嘴部并捆绑住董某双手后离开卧室。在客厅找到董某钱包后,文随军回到卧室又用剪刀划刺董某颈部,向其索要密码,董某告知密码后,文随军离开卧室将董某钱包、卡包装入自己的挎包内,再次回到卧室用剪刀捅刺董某颈部、腹部。董某趁文随军离开卧室时挣脱捆绑手的胶带,与文随军搏斗后逃出,文随军拿走董某苹果牌iphone6型16GB手机、苹果牌iphone5S型16GB手机、美图牌2(mk260)型16GB手机后逃离。途中,文随军将董某钱包拿走,将三部手机、装有剪刀、董某卡包等物的挎包丢弃。后文随军将董某钱包存放在其朋友处,并使用其中招商银行卡从ATM机取款未果,钱包内装有港币十元、银行卡、购物卡等物。经鉴定,董某外伤致胃破裂并进行剖腹探查+胃破裂修补术,全身多处损伤引起中度以上休克,颈部多处皮肤、皮下组织裂伤并遗留明显瘢痕,胸部、左上肢多处皮肤、皮下组织裂伤并遗留明显疤痕,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属九级;苹果牌iphone6型16GB手机价格为4800元,苹果牌iphone5S型16GB手机价格为1600元,美图牌2(mk260)型16GB手机价格为1400元。2015年6月4日,文随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赃物已追回,三部手机等物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所受的经济损失为66511.16元,其中医疗费35591.66元、误工费26059.5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急救及担架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男士挎包、剪刀、卡包、钱包、卡等物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银行查询材料、通话记录、短息截屏图、诊断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民事赔偿票证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安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文随军的供述;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随军入户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对因其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本院按照董某名下实际发生票据予以认定;要求赔偿误工费,因计算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要求赔偿护理费,因无证据且计算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急救费和担架费,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病案复印费、租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随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执行至2029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文随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经济损失66511.16元。
三、作案工具男士挎包、剪刀等物依法予以没收;钱包、卡包、卡等物依法发还给董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 媛
人民陪审员 梁 钢
人民陪审员 王平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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