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42号原告浙江巴陵恒逸己内酰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林。委托代理人吕晓红、夏德忠,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摩恩达集团(上海)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委托代理人温海龙,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泽民,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巴陵恒逸己内酰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逸公司)诉被告摩恩达集团(上海)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5月8日至同年12月31日,本案移送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9日至1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晓红、夏德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准许双方自行协商两个月。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并经上级法院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逸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年产2×10万吨己内酰胺项目污水处理站污水深度处理回用采供合同》(以下简称《采供合同》),被告为原告提供年产20万吨己内酰胺项目污水处理站污水深度处理回用工程(以下简称回用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及开车服务,总价款9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576万元,但被告提供设备的主要装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回用工程未达到约定要求而无法正常运转,严重影响原告生产经营。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采供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款576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2万元,并赔偿超出违约金部分的损失3920826.84元;4.被告负担本案的鉴定费18万元。
被告摩恩达公司辩称:《采供合同》订立后,被告已按约履行了包括设计、采购、施工安装及调试等在内的全部义务,工程于2012年9月通过安装竣工验收并取得合格证,之后被告如约完成调试等技术工作,被告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违约在先,被告在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下仍继续提供技术服务。工程于2012年9月14日试运行,原告按约应负责组织验收,但其恶意拖延导致至今未竣工验收。本案污水处理系统分为前后衔接的三个部分,其中预处理系统由原告负责,超滤系统、反渗透系统由被告负责。因原告负责的预处理系统存在严重问题,经过预处理后进入超滤系统的污水水质不达标,在被告提出整改方案后,原告未及时解决问题,反而坚持带病生产,导致工程设备材料毁损严重。设备产生问题系原告自身过错所致,被告对此不承担责任。现原告一面擅自违规生产,一面恶意主张质量异议。
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采供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2.《技术协议》,证明双方对水质、出水量等技术指标作出约定;3.调试方案,证明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就调试达成一致;4.2013年4月25日、同年4月28日的传真,证明原告两次通知被告超滤膜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更换并尽快修复;5.2013年7月29日、同年10月29日的原告传真,证明因被告未及时修复,严重影响原告生产;6.2013年7月30日、同年11月5日的被告传真,证明被告虽对系统存在问题进行了分析,但并未积极修复;7.2013年11月21日的原告律师函及EMS查询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8.原告DCS中控系统导出的历史数据曲线图及数据说明、污水回用处理数据统计表,证明超滤进水水质满足技术协议要求,而反渗透产水量未达协议要求;9.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承兑汇票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576万元;10.被告投标时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违反承诺,未进行小试、中试;11.经济损失说明及相关发票,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因增加自来水费、排污费产生损失4943826.84元,膜离线清洗产生费用276000元,更换二手膜支出62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840826.84元;12.《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经鉴定证明被告提供工程的水质、产水量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已付鉴定费18万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明确约定了双方合同义务,而原告未按约履行,且工程已过质保期;证据2,无异议,协议约定了预处理系统的技术指标,也强调了预处理系统不符合规定的相应后果;证据3,无异议,超滤膜及反渗透膜均由原告指定,其质量、性能均有保障。调试方案对进水水质指标作了明确约定,但因原告自行负责的预处理系统不能达到设计要求,致使调试方案不得已作出变更,调试方案中未再强调预处理系统不能达标的严重后果;证据4,2013年4月25日的传真未收到,不予认可。4月28日的传真收到,但安装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2年9月1日,同年9月14日开始调试,而原告该份传真已是调试之后七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的验收应早已进行完毕,由于原告自身拖延导致未进行验收。根据证据记载,原告怀疑超滤膜本身具有质量问题,而被告已按要求进行了现场测试分析;证据5,对传真往来的事实无异议,但2013年7月29日的传真违背客观事实,被告在收到4月28日的传真后,已针对原告提出的问题于2013年5月13日、5月22日分别出具了原因分析;证据6,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意见及时回复,明确指出成因在于原告负责的预处理系统存在问题,并已向原告提出整改方案;证据7,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6,且原告有意遗漏部分函件;证据8,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数据记载的时间系原告接受验收阶段,《采供合同》对接受验收阶段出现问题如何处理已作出明确约定,在此环节出现问题显然系原告过错所致;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原告未按约付款,违约在先;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承诺书出具于采供合同订立之前,小试、中试是工程设计前的环节,现原告并未提及工程设计有缺陷,说明小试、中试已完成。退一步讲,是否小试、中试也与原告所说的损失无关;证据11,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案涉的损失应分为两部分,一是因采供合同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更换损失,二是原告不及时整改问题擅自带病生产造成的扩大损失。原告损失是由于其负责的预处理系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不按被告建议及时整改所致。被告不存在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即便被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也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鉴定报告确定问题成因是膜的污堵,而其指出被告所存在的问题均非造成膜污堵的主要原因。鉴定结论中针对被告指出的问题,被告在2013年4月接到原告通知后已立即进行整改,原告主张被告提供产品有质量问题不能成立。鉴定结论认定被告具有系统试用前变更COD指标的过错,与事实不符,工程联系单证明被告是在原告的压力下不得已作出变更。现进水水质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被告应予免责。至于鉴定结论认为被告未按协议要求进行小试、中试,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对相应问题未及时发现,且在问题发现后长期带病生产并造成损失扩大,对此鉴定结论并未提及。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鉴定费用的请求,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采供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2.《技术协议》,证明工程技术相关参数;3.2012年8月11日、8月12日、8月14日的培训签到表各1份,证明被告就超滤系统、反渗透系统、加药系统原理及现场操作已向原告作出讲解;4.工程联络单,证明联络方式、联络内容及现场意见,被告已完成超滤系统的安装调试,原告的进水必须达到技术协议各项指标,否则被告对设备出现的故障不负责任;5.项目工程安装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项目基建已于2012年9月1日竣工验收;6.原告污水处理站污水深度处理回用工程平面图(复印件),证明厂房以一米为界主要装置的范围;7.碟片过滤器安装位置错误图1份,证明由原告负责的预处理系统中碟片过滤器安装错误,导致未能有效截留颗粒物及保护超滤膜,该错误直至2014年3月才予改正;8.超滤产水箱内防腐层脱落情况说明(复印件)及照片1组,证明原告提供的超滤产水箱防腐层脱落后进入膜系统,脱落层对膜产生机械性损伤;9.2013年4月28日原告发被告传真,证明原告提出污水回用超滤膜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尽快更换膜系统及修复;10.2013年5月13日、5月22日被告发原告传真各1份,证明经被告专门小组处理,发现膜丝损伤严重并附有大量颗粒,并确认损伤的原因在于前段工艺顺序有误,自清洗过滤器作为超滤的终端保护未安装在水箱后,未能有效防止颗粒物质的进入;11.2013年6月3日原告发被告通知、6月6日被告回函各1份,证明原告承诺付款,并要求被告确定相关竣工资料完成事宜,被告对此作出回复;12.2013年7月29日原告传真、7月30日被告回函,证明原告提出相关问题及要求,被告指出问题的原因并积极配合;13.2013年10月29日原告传真、11月5日被告回函,证明原告提出相关问题,被告作出回复并要求原告支付欠款;14.专题会纪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就环保装置污水回用问题协调并各自发表看法及解决意见;15.水质检测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发被告相关水质检测数据;16.发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开具总计960万元发票。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2,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争议无关;证据4,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现场意见一栏中“进水前必须满足水质要求”的内容系其单方事后添加。而根据调试期间的分析数据,除进水COD外,其余各项进水水质均满足技术协议要求,但被告对此出具了一份进水COD为100mg/l的污水回用调试方案,可见被告已同意对进水条件作出变更,而原告在调试阶段的COD平均值符合100mg/l要求;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代表安装合格,不代表调试、性能验收合格,原告在调试过程中发现了污水回用工程存在问题,因此原告未在证明上盖章;证据6,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图系被告变造,线框及针对粗线框的说明系被告自行添加。根据技术协议约定,除超滤水箱外的其他一切设备及整个污水回用工程均由被告制作;证据7,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在调试前已知碟片过滤器的安装位置,如存在错误应在调试之前提出异议。根据技术协议,碟片过滤器如要安装在超滤进口之前,也属被告的工作范围,应由其负责相关技术服务;证据8,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超滤水箱防腐层不存在脱落情况,而且超滤水箱内的水并非直接进入反渗透系统,而是先通过保安过滤器后再进入反渗透系统。即使有水箱防腐层脱落,脱落的防腐层也不可能进入反渗透系统;证据9,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被告分析超滤系统未达到应有的截留效果是因膜被有机物溶解,但原告两次不同时段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结果均未检测出有机物。第二,被告认为反渗透膜污堵严重,并取走部分进行检测,至今未见书面检测报告。第三,被告指出反渗透膜壳止推环装反,但该问题是原告在反渗透膜出现问题后拆检发现,部分反渗透膜由于反渗透膜壳止推环装反造成损坏,被告一直未予以更换。第四,被告指出部分蝶阀内漏,原告在清洗时发现大部分均内漏并反馈给被告,被告仅提供少量蝶阀用以更换,造成反渗透系统化学清洗效果差。第五,被告指出盐酸计量泵腐蚀,但原告已返修数次,被告至今还有一台未送还。第六,被告指出SDI仪未提供,但按照技术协议要求,被告需向原告方提供2套带恒压系统的SDI检测仪,但被告仅提供SDI检测仪,并未提供恒压系统。第七,原告发现超滤系统产水超标后,多次要求被告来人处理未果,原告迫于无奈邀请其他公司检测发现超滤系统存在问题,发函后被告才安排人员检测,但一直未解决问题;证据11,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安装竣工验收后,原告在调试过程中发现污水回用工程存在问题,而被告一直未予解决,故原告停止付款;证据12、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一直在推卸责任,并未拿出整改方案,更无实际整改,最终导致问题日趋严重。因调试验收未完成,故原告无需继续付款;证据14,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捏造;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在2013年1月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水质全分析,而回用工程调试期是2012年9月14日至10月13日,在调试期超滤膜就出现了问题;证据16,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到2013年4月25日的传真,真实性不予确认,2013年4月28日传真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6、7,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相关数据由电脑系统记录,且与鉴定报告中数据一致,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确认证明力。被告认为原告在取得安装竣工验收证明书后未按约支付20%价款系违约在先。《采供合同》约定,工程通过机械竣工试验并提交全部发票后,原告再付款192万元。双方在《技术协议》中又约定,工程达到机械竣工后,双方共同签署机械竣工证书并以此作为机械竣工验收的标志,并在工程通过连续运行一个月的性能测试达到《技术协议》考核要求后,共同签署接受验收证书。现原告以机械竣工验收等同于机械竣工试验,显属不当。根据已查明事实,双方并未签署接受验收证书,故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结合鉴定结论,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1,关于产水量及实际回收率数据,均记录于DCS中控系统。根据鉴定结论,双方对试运行期间的相关水质、产水量等数据无异议。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相关数据虽不予认可,但经计算,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产水量的平均值与试运行期间的平均值大致相当,而随着膜污堵程度的逐步加重,其实际回收率势必也会逐渐降低。综上分析,原告提供的产水量及实际回收率的数据虽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基本符合客观实际,结合鉴定报告中的相关数据及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膜清洗及更换的发票,确认真实性;证据12,被告提出的异议并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双方认可并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原告提供证据一致,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证明被告就操作相关事项已对原告进行培训,确认证明力;证据4,原告认为“进水前必须满足水质要求”的手写内容系被告事后添加,但在联络单联络内容一栏中打印部分已明确“进水水质需达到协议的各项指标,方可进水”,两部分文字的内容上并无实质区别,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证明工程已经安装竣工验收,确认证明力;证据6,系复印件,不予确认证明力;证据7、8,无原告认可的相关依据,不予确认;证据9,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12、1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14,系复印件,且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确认证明力;证据15,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6,确认证明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20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采供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建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年产2×10万吨己内酰胺污水处理站污水深度处理回用单元”的设计、采购、施工及开车等工程,《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在工程达到机械竣工后,双方共同签署机械竣工证书并以此作为机械竣工验收的标志;超滤及反渗透装置经过168小时稳定试运行后及通过连续稳定运行一个月的性能测试达到《技术协议》考核要求后,双方共同签署接受验收证书;质保期系机械竣工验收之日起18个月或接受验收证书签署之日起12个月的周期,以先到期限为准;在质保期间,超滤反渗透装置的设计、设备选型、材料选用、安装施工、污水深度处理回用单元整体性能、产品质量满足设计保证值要求,甲、乙双方签署最终验收报告;乙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承包合同工程完整范围内的工艺及工程设计、设备制造(含现场制作设备)、材料供货、运输、安装工程、技术服务、调试、试验、开车、整套系统的性能保证和售后服务等,具体内容详见《技术协议》;乙方应按照设计条件及甲方的要求执行完成合同工程中各项工作,并应对保证其承包工作符合所有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设计条件要求全面负责。在发现设计条件待定或存在疑虑,或当设计条件与甲方要求存在分歧时,乙方应及时与甲方取得联系,进行澄清,说明分歧原因,并按双方商定的办法执行;乙方应在甲方提供的设计条件基础上,并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规范、标准进行工程设计,设计使用年限为20年。乙方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并能使合同工程配合所在机组在安全、稳定状态下运行,并使其性能达到最佳状态;项目设备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8个月,安装时间2个月,调试期1个月,总工期约11个月;固定总价960万元,合同签订30天内甲方支付48万元。乙方完成具备系统集成条件的设计,经甲方审查后15天内支付240万元。膜元件到达甲方经验收合格后支付288万元。合同工程通过机械竣工试验后并提交全部设备增值税发票,甲方支付192万元。合同工程通过接收验收试验后,甲方支付96万元。工程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96万元;接收验收试验在工程168小时试运行及性能测试通过后并连续稳定运行1个月后的1个月内进行,由甲方负责。如第一次验收不达标,双方应共同分析原因,由责任方采取措施,并在第一次验收试验结束后1个月内整改完毕并进行第二次验收试验。在168小时试运行及性能测试后的3个月内,如由于甲方原因未能验收试验,则此后15天内甲方应签署验收证书。甲方应于机械竣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19个月并完成索赔后15天内签发最终验收证书。从试车到接受验收通过的最长时间不超过6个月,否则由此引发的甲方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退还甲方已付价款并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在质保期内,如发现设备有缺陷或不符合合同规定时,如属乙方责任,则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索赔。如乙方对此有异议,可由双方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检验费用由责任方负担;乙方应对质保期内发生的属于其责任范围内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包括修理、更换或折价处理)。质保期内由于不可抗力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不属于质保范围,由甲方自行处理。合同工程在接受验收后年可用小时数大于8000小时。设备修理期间,属于膜壳、膜元件故障或需要更换的,质量保证期从修复之日起重新计算。从发现故障或缺陷之日起一个月内乙方仍未修复的,甲方可罚没合同总价10%的质量保证金。经两次修理或一次更换,设备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甲方有权退货,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该设备货款,并且乙方应承担该设备2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采购、施工及安装、项目管理、工作变更、监造、监理、检验、安装、投料试生产、性能考核、保证和责任、保险等内容作出具体约定。《采供合同》签订同时,双方还签订《技术协议》,主要约定:协议与《采供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提出的是最低限度的技术要求,必须满足国家有关安全、环保等强制性标准;本单元为工艺用水提供水源,工程设计采用预处理系统+超滤系统+反渗透系统的组合处理工艺,处理量分别为560m3/h、13440m3/d。超滤装置设计产水量500m3/h,每套设计净产水量125T/h,共四套,SDI值≤3,回收率≥90%,满足反渗透装置满负荷连续运行需要。反渗透总产水量300m3/h,每套设计净产水量75T/h,共四套,系统回收率≥70%(3年内);设计进水水质:PH数值8.95,电导率3270,CODcr数值60,硬度68。按暂定规划,反渗透产水不低于指标:PH数值6.5-7.5,电导率≤200,CODcr数值≤10,硬度≤10,浊度≤0.5;工作范围从高效纤维过滤器产水水箱至反渗透产水母管浓水排放母管(包括接口),以厂房一米为界。除超滤水箱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外,其他一切设备(特殊说明除外)及系统设计、供货、安装、调试以及相应的技术服务工作。包括工艺、电气、仪表等;甲方限定主要设备为专有条款中列明的全新原装进口设备,乙方依据工程经验选择其中一种,其他设备乙方推荐国内外知名品牌由甲方确认;协议还对电气设备、总体技术要求、安装调试要求、安装验收等内容作出约定。2012年9月1日,经原、被告及监理部门一致确认污水回用工程安装竣工验收并出具证明书。2012年9月20日,被告出具《调试方案》(COD-100mg/l进水调试方案),规定调试目的为:系统原设计进水指标以COD<60mg/l为综合指标,系统的设计规范及运行参数也以原设计参数为依据制定,由于现进水COD为100mg/l,为保证出水水质现以COD数值100mg/l为依据进行系统调试。方案还对调试依据、设备管道冲洗、水质资料、预处理、药剂配置及泵流量调整、超滤系统启动、反渗透系统及安全注意事项等内容作出详细说明。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付款576万元,被告于2012年4月至10月开具总金额为96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4月28日,原告以传真方式向被告提出超滤膜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经检测后于同年5月13日、5月22日以传真方式回复原告,认为膜损伤原因在于原告方负责的前段工艺顺序有误。此后,双方为解决争议多次互致函件,但未达成一致。自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因回用工程无法正常使用,造成水费、排污费增加,以及膜清洗、更换二手膜产生损失,共计5840826.84元。因双方协调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经双方依法选定,本院委托浙江联合应用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联合研究院)对回用工程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5日,联合研究院向本院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该处理系统的水质、产水量均不符合合同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主要原因为超滤膜、反渗透膜污堵,膜通量下降。究其原因:1.制造方在系统试运行前未经设计论证即将技术协议中超滤水COD指标从60mg/l提高到100mg/l,不符合污水回用处理系统的整体设计。并未按技术协议要求对污水水质进行全面分析,未进行小试、中试。试运行期间无SDI在线监控,使整个污水回用处理系统失去保护,难以持续稳定运行;2.预处理系统未设置次氯酸钠连续加药杀菌装置,造成超滤进水水质中微生物菌过量,反洗加次氯酸钠浓度无法保证,对超滤膜形成微生物污堵。超滤系统运行没有错流等改善方式,产水水量难以稳定,导致超滤系统难以满足反渗透系统进水量和水质要求;3.污水缓冲罐、超滤水箱内衬材料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或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内衬材料脱落。盐酸计量泵体腐蚀。调试初期污水缓冲罐及管道内杂质对未经保护的超滤膜(碟片过滤器安装位置不合理)造成不可逆的机械损伤;4.超滤产水水质(微生物、COD、浊度)均不达标,反渗透系统的膜壳止推环装反,使反渗透污堵加重,膜通量下降,反洗频率加大,导致寿命缩短。鉴定产生费用18万元,该款由原告交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
二、造成回用工程的水质、产水量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责任方,及各方总体责任大小应如何划分;
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具有给付内容的各项请求是否于法有据?第一个焦点。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变更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认为原告当庭变更案由有违法律规定,对此不予认可,并坚持认为本案合同应为建立在建设工程合同基础上,其性质为买卖合同。对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采供合同》中明确被告的合同义务包括合同工程完整范围内的工艺及工程设计、设备制造、安装、技术服务及整套系统的性能保证和售后服务,双方订立的《技术协议》对多项技术参数及主要设备均作出特别约定,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根据以上特定要求所交付的标的物,显然是为满足原告方特殊要求而制作,无法在通用市场上进行买卖。原告采购该回用工程的目的在于特定工作成果的完成,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仅为从属义务。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标的物享有检验、监督的权利,被告对此则负有协助义务。以上特征的分析与买卖合同的性质并不相符,而符合承揽合同的判断。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物为作为基本建设工程的各类建筑物、地下设施、附属设施的建筑,而本案回用工程并非为满足建筑物的基本需求而提供的附属设施,显然不属建设工程。由此,本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第二个焦点。1.根据鉴定结论第1点,双方在技术协议中约定超滤进水COD指标为60mg/l,而在调试方案中,被告在未经系统论证和调试的情况下即将该指标提高到100mg/l,且确认为保证出水水质以COD数值100mg/l为依据进行系统调试,造成膜系统无法承受,从而造成回用工程难以持续稳定运行。被告作为专业水处理服务的技术提供方,在预处理后的污水未达到约定的技术要求时,未经充分设计论证即提高超滤进水COD指标,应对此承担责任;2.根据鉴定结论第2点,预处理系统未设置次氯酸钠连续加药杀菌装置,依据双方约定,预处理系统由原告负责。而被告在《技术协议》中,对预处理系统所需的包括过滤装置等设备已开具购货清单,对此应由原告承担责任。但预处理设计由谁负责,《技术协议》中未作明确约定,被告提供的方案中也没有预处理系统的调试,对此双方责任不明。超滤系统在运行方式上存在设计缺陷,应由被告负责。综合该节内容,双方对第2点成因均存在责任,但原告的责任略大;3.根据鉴定结论第3点,由原告制造之污水缓冲罐、超滤水箱的内衬材料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造成对超滤膜的机械损伤,责任应由原告承担;4.根据鉴定结论第4点,超滤进水不达标的原因是综合性的,与前述3点原因均存在因果关系。膜壳止推环安装在反渗透系统,装反为被告责任。因此,造成回用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鉴定结论中关于超滤膜、反渗透膜污堵及膜通量下降的原因列举,其先后顺序是区分双方主次责任的重要依据。综合以上分析,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回用工程不达标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第三个焦点。关于合同解除。原告订立《采供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被告持有的专有技术及专供设备,达到年产20万吨己内酰胺工程污水的处理能力。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机械竣工验收之日起18个月或接受验收证书签署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期限为准。回用工程在试运行期间即出现水质、出水量不达标的状况,现无证据证明未出具验收证书的原因在原告方,故被告主张工程已过保修期并无事实依据。根据已查明事实,回用工程的水质、产水量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经被告方维修及原告采取补救措施后仍无法达标。被告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属不适当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是20年,而根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膜清洗、更换及自来水损耗、排污费增加等产生的费用推算,合同继续履行造成的损失,将远超出双方的合同价格。因此,被告履行的瑕疵已达到严重的程度,《采供合同》应予解除。鉴于本案合同履行的特殊性,原告对造成合同履行瑕疵也负有责任,故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按责任大小合理分担。根据双方对回用工程不达标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的损失负担比例分别为30%、70%。合同解除后,原告未付价款不再支付,被告已收取价款在扣除原告负担的部分后,多余款项应予退还。同时,被告可取回其提供的设备。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但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对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损失,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本院确认原、被告均按上述认定标准同比例负担。被告认为其已完成合同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其抗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巴陵恒逸己内酰胺有限责任公司与摩恩达集团(上海)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年产2×10万吨己内酰胺项目污水处理站污水深度处理回用采供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摩恩达集团(上海)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巴陵恒逸己内酰胺有限责任公司价款288万元;
三、摩恩达集团(上海)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巴陵恒逸己内酰胺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34.4万元,并赔偿损失2744579元,共计4088579元;
四、摩恩达集团(上海)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巴陵恒逸己内酰胺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12.6万元;
五、驳回浙江巴陵恒逸己内酰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摩恩达集团(上海)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7485元,由浙江巴陵恒逸己内酰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023元,摩恩达集团(上海)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杜欢庆
代理
审判员 周 娆
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富建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