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刑初0007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昌,农民。2006年11月3日,曾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2月1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月1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陆昌在杭州市下城区武林广场北快速公交站内,趁被害人朱某不备,窃得朱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黑色苹果iPhone4S(16GB)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随后,被告人陆昌携赃窜上76路公交车;民警在公交车站候车时目睹了被告人扒窃,遂跟随乘上76路公交车。抓捕过程中,被告人陆昌将窃得的手机丢向公交车窗外,导致该手机屏幕破碎。当日,被告人陆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毛某的证言,人民警察证、监控录像截图、赃物照片、价格认定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昌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损毁的价值人民币280元的财物,责令被告人陆昌向被害朱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钱蓉(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