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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745号

史某与常某、寻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史某,常某,寻某,尚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史某。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常某。被告寻某。被告尚某。被告陈某。

原告史某与被告常某、寻某、尚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寻某、尚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常某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一个月,被告尚某、陈某自愿为被告常某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常某未有偿还,被告尚某、陈某也未有尽到保证责任。该借款系被告常某与被告寻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8月10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常某、寻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尚某、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某、寻某、尚某、陈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常某以垫付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史某现金玖万圆整(90000.00)用于工程款垫付期限一个月归还。如到期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归还。借款人:常某(签名并捺印)担保人:尚某(签名并捺印)担保人陈某(签名并捺印)2013年7月31日”。2015年8月6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本人自愿为常某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到常某把欠款还清陈某(签名并捺印)2015年8月6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常某未有偿还,被告尚某、陈某亦未承担担保偿还责任。另查明,被告常某与被告寻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法庭递交的借条、证明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常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尚某、陈某自愿为被告常某担保,被告常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证实了其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尚某、陈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证实其二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常某与被告寻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常某与被告寻某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尚某、陈某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其二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常某、寻某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尚某、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尚某、陈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常某、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明臣

审 判 员  李增涛

人民陪审员  何建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淑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