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民申1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八马路。
法定代表人:刘滨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元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哈尔滨百润源经贸有限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泰海花园小区22栋3单元9层1号。
法定代表人:安红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伟。
委托代理人:杜忠旋。再审申请人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基米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百润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润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对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7114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鸿基米兰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生效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百润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判令其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生效判决判令其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百润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鸿基米兰公司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驳回鸿基米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鸿基米兰公司提出的一审生效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百润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判令其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问题。
本院认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鸿基米兰公司一方面承认百润源公司给该公司供应煤炭,只是该公司的财务尚未查清具体的供货数量,同时又抗辩称百润源公司没有提供供货凭证证实百润源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述陈述相互矛盾。经查阅一审卷宗,在一审卷宗内存有百润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百润源公司为鸿基米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百润源公司已依照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根据王梦玉代表鸿基米兰公司与百润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亦能证实百润源公司已依照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故一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认定百润源公司已依照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判决鸿基米兰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并无不当。鸿基米兰公司提出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故依法不能成立。关于鸿基米兰公司提出的一审生效判决判令其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问题。鸿基米兰公司提出,王梦玉虽然原系该公司职员,但在2013年11月份已经离职,其无权在2014年1月20日代表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未加盖公章、王梦玉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无法形成表见代理,该《补充协议》中”如乙方(鸿基米兰公司)逾期付款,应按照应付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标准向甲方(百润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全款为止”的约定对该公司没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鸿基米兰公司虽提出王梦玉在2013年11月份已经离职的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鸿基米兰公司一方面对王梦玉代表该公司于2014年1月8日与百润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问题未提出异议,即王梦玉有权代表该公司与百润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方面又提出王梦玉于2013年11月份已经离职,其无权于2014年1月28日代表该公司与百润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公司自认的事实与其提出的抗辩主张相互矛盾;鸿基米兰公司虽提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问题,但因表见代理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本案没有证据证实王梦玉在与百润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案不应适用关于表见代理的有关规定。综上,因鸿基米兰公司对其提出的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王梦玉与百润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应依法有效,一审判决依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判决鸿基米兰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给付百润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鸿基米兰公司提出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亦不能成立。综上,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曲海涛
审 判 员 张玉凤
代理
审判员 周 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日
书 记 员 殷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