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刑初6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4时许,在钟祥市承天大道钟祥市土地局门前新修建的公交车站台处,被告人欧某与洪某乙因恋爱期间钱款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欧某将洪某乙推倒在地,并随手捡起水泥块将洪某乙头部左侧砸伤。经鉴定,洪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人体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X(10)级。2015年8月3日,被告人欧某主动到钟祥市公安局郢中派出所投案。审理中,被告人欧某已协议赔偿被害人洪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欧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经调查评估被告人欧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刘某甲、洪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洪某乙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害人的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说明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录像询问情况说明,询问、讯问视频光盘,通话记录清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因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欧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欧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欧某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欧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军
审 判 员 张继佳
人民陪审员 周祥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清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