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刑更271号罪犯王波,男,1993年4月6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四监区服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融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并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波非法所得,发还给各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30日入监。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三刑执字第155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16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6年1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获监狱表扬。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考核达标累计11.4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一日(刑期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金 生
审判员 刘 涌 泉
审判员 兰 峻 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吴美珍(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