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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442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亿阳塑料有限公司、韦国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亿阳塑料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韦国成,黎玉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亿阳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韦国成。委托代理人朱小明,广东广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杨法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鑫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韦国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黎玉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亿阳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佛山分行),原审被告韦国成、黎玉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亿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招商银行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593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4月29日利息及罚息合计为1083870.95元,复利为32886.52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200万元,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支付利息的复利按年利率11.7%计算,以本金393万元,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支付利息的复利按年利率10.92%计算);

二、亿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招商银行佛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5万元;

三、韦国成、黎玉霞对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招商银行佛山分行对韦国成提供抵押的房产,就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招商银行佛山分行对黎玉霞提供抵押的房产,就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招商银行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117元,由亿阳公司、韦国成、黎玉霞共同负担13万元,招商银行佛山分行负担1117元。上诉人亿阳公司上诉提出:2014年10月16日,招商银行佛山分行已对亿阳公司收取的14万元货款予以扣划,作还贷处理,但该行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未将前述款项从欠付的贷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致使原审认定的欠款本金有误。此外,亿阳公司拖欠的利息仅为736610.62元,原审认定欠息为1083870.95元有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亿阳公司应还的贷款款本金为1579万元,利息为736610.62元。

被上诉人招商银行佛山分行答辩称:亿阳公司所称的14万元货款,仅有部分款项已抵扣欠款本息,具体抵扣情况详见欠款本息清单。另,欠款本息清单中列明的利息乃招商银行佛山分行依约定利率加以计算,亿阳公司认为该行主张的利息金额有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亿阳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除认定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案涉《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利息从贷款入亿阳公司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20日;日利率的换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或国际惯例执行;亿阳公司需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招商银行佛山分行有权从亿阳公司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亿阳公司未按时付息,招商银行佛山分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结合亿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查重点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欠款本息的认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借款人亿阳公司对本息偿还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该司未举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依据前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司应为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此,对于招商银行佛山分行主张的欠息起始日,及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偿还情况,本院均予以采信。至于2014年10月16日的本息偿还情况,亿阳公司上诉主张招商银行佛山分行于该日扣划14万元货款用于偿债,但未从诉请本金中予以扣减。招商银行佛山分行则以其中仅有131300.31元用于抵扣到期本息,且该行主张的为抵扣后的欠款本息额事实加以抗辩。由于亿阳公司对2014年10月16日的本息偿还事实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但该司未能加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招商银行佛山分行自认的该日本息抵扣情况予以采信。经审查,2014年10月16日的本息抵扣情况具体如下:抵扣2014年佛字第1014200051号《借款合同》项下到期贷款利息26159.95元;抵扣2014年佛字第1014200066号《借款合同》项下到期贷款利息26866.67元;抵扣2014年佛字第1014200067号《借款合同》项下到期贷款利息26866.67元;抵扣2014年佛字第1014200191号《借款合同》项下到期贷款本金10000元,到期贷款利息20222.22元;抵扣2014年佛字第1014200192号《借款合同》项下到期贷款利息21184.80元。结合亿阳公司的借款情况,经核算,招商银行佛山分行本案有权主张的欠款本金为1593万元。原审认定亿阳公司负有偿还借款本金1593万元之义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认定问题。因亿阳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故招商银行佛山分行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以及案涉《借款合同》第5条之约定,主张《借款合同》项下的尚欠贷款利息及罚息。至于招商银行佛山分行是否有权就未支付的利息及罚息计收复利的问题,由于逾期罚息实际上作为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所应给予贷款人的违约金,已具补偿性质,若再对罚息计收复利,则实质给予贷款人双倍损失补偿或言对违约的借款人施以双重处罚,既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借款人亦不公,故招商银行佛山分行仅有权就应付未付的贷款利息计收复利。招商银行佛山分行关于对应付未付的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请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支持招商银行佛山分行所提相应诉请,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案涉《借款合同》第5条第5.3款约定的复利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招商银行佛山分行主张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缺乏合同依据。因此,招商银行佛山分行仅有权按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对应付未付的贷款利息计收复利,原审关于复利利率的认定存有不当,本院亦予纠正。由此,亿阳公司本案负有的贷款利息、复利及罚息偿付义务具体如下:(1)2014年佛字第1014200051号《借款合同》项下,以4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8%自2014年7月20日起计至同年10月25日止,并扣减同年8月21日偿还的20868.91元及同年10月16日抵扣的26159.95元之后的贷款利息余额;以2014年7月21日至同年10月25日期间应付未付的贷款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7.8%自逾期支付贷款利息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4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8%上浮50%自2014年10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2)2014年佛字第1014200066号、第1014200067号《借款合同》项下均为,以4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8%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至同年10月25日止,并扣减同年10月16日抵扣的26866.67元之后的贷款利息余额;以2014年8月21日至同年10月25日期间应付未付的贷款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7.8%自逾期支付贷款利息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4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8%上浮50%自2014年10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3)2014年佛字第1014200191号《借款合同》项下,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28%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至同年10月10日止,并扣减同年10月16日抵扣的20222.22元之后的贷款利息余额;以2014年8月21日至同年10月10日期间应付未付的贷款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7.28%自逾期支付贷款利息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28%上浮50%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至同年10月16日止的罚息;以199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28%上浮50%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4)2014年佛字第1014200192号《借款合同》项下,以19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28%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至同年10月14日止,并扣减同年10月16日抵扣的21184.80元之后的贷款利息余额;以2014年8月21日计至同年10月14日期间应付未付的贷款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7.28%自逾期支付贷款利息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19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28%上浮50%自2014年10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经核算,亿阳公司本案应向招商银行佛山分行支付的贷款利息为139908.25元,截至2015年4月29日的罚息为921269.41元,合共1061177.66元。原审关于截至2015年4月29日的贷款利息及罚息之数额核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亿阳公司的部分上诉有理,对其合理主张部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五、六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佛山市顺德区亿阳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593万元及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具体为:贷款利息139908.25元;截至2015年4月29日的罚息921269.41元,此后以1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7%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93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92%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14年10月25日的复利为927.26元,此后以97704.4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8%计算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2203.7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28%计算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1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117元,由佛山市顺德区亿阳塑料有限公司、韦国成、黎玉霞共同负担129499.55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1617.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08.9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亿阳塑料有限公司负担8016.83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592.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炜烽

代理

审判员  贾小平

代理

审判员  刘金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区翠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