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356号原告蒋某某,女,生于1987年4月20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住四川省蓬溪县。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86年7月19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我于2008年8月15日与被告杨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相识,2009年元月恋爱,同年3月9日在南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0年12月被告在外与陈某有外遇,在生活上对家庭不负责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11年至2014年,我与被告断断续续在一起生活,大多时间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9月彻底分居生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于2008年8月15日与被告杨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相识,2009年元月恋爱,同年3月9日在南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好,但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婚姻出轨致使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隔阂,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子女并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被告婚姻出轨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体贴,相互理解,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现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邓尧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