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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1民初297号

林建新与谢金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建新,谢金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297号原告林建新,男,1961年5月1日出生。被告谢金启,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

原告林建新与被告谢金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超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金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建新诉称,2014年期间,被告谢金启承包顺昌龙山索桥维修工程,雇请原告等人做工,工程完结后,被告谢金启尚欠原告劳务报酬5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金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谢金启雇佣原告林建新从事顺昌龙山索桥维修工程等劳务,双方约定工资每天200元。工程完结后,被告结欠原告部分劳务报酬未支付。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顺昌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结算劳务报酬,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劳务报酬500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款清单》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林建新为被告谢金启提供劳务,被告谢金启应依约支付劳务报酬。现被告未支付劳务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报酬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金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诉求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金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建新劳务报酬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谢金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林 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廖雅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