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1773号原告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县府路***号。法定代表人叶志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达宏,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建安,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传松,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都昌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陈园凤,女,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都昌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原告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传松、陈园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0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占良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传松、陈园凤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刘传松、陈园凤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至2013年12月31日,并按月利率9.9‰计息。同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偿还2015年10月28日前的利息人民币36353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三、被告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律师服务费)4000元。被告刘传松、陈园凤均未到庭、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被告刘传松、陈园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刘传松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3、《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5、《贷款账户查询》。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9日,被告刘传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8275.43元(含复利、罚息)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经核实无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系证明被告刘传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日,被告刘传松因承包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都农信XX社个借字第513号《个人借款合同》,并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2年,本合同项下借款可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按季结息。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传松发放了贷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借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后,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借期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亦未与原告办理借款展期手续。截止2015年12月29日,被告刘传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8275.43元(含复利、罚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同时,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传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对到期债权可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4000元,虽有合同的约定,但不是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原告未提供正式的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园凤既未证明债权人与刘传松之间对本案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证明自己与刘传松之间对婚内债务另有约定,故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本案诉讼抗辩权的放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传松、陈园凤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以及截止2015年12月29日的利息人民币38275.43元(含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138275.43元。
二、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3.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3元,由两被告负担153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占良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喻海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