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关 于 于 某 某 危 险 驾 驶 罪 一 案 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因故意伤害罪被铁岭市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清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19时20分,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辽MXXX**号二轮摩托车沿开草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张相镇信用社门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辽MXXX**号轿车相撞,当时该轿车正在张相镇信用社门口停车载客,乘客曹某某正要上车,结果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及乘客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铁岭市固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进行酒精检测,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分为272.8mg/100ml。经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认定,被告人与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9时20分,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辽MXXX**号二轮摩托车沿开草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张相镇信用社门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辽MXXX**号轿车相撞,当时该轿车正在张相镇信用社门口停车载客,乘客曹某某正要上车,结果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及乘客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铁岭市固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进行酒精检测,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分为272.8mg/100ml。经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认定,被告人与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卷宗18-23页)、被害人曹某某(卷宗13-16页)陈述,证实被告人驾车肇事的事实;2、铁岭市固伦司法鉴定所的酒精定量检测报告(卷宗29-34页),证实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分为272.8mg/100ml。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迪
审 判 员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齐云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祁江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