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822号原告王玉,男,汉族。被告彭文学,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玉与被告彭文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出具缴纳诉讼费通知书,但原告至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已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王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刘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江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