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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905号

(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905号原告湖北屹豪汽车零配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星球家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盈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7-24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屹豪汽车零配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星球家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盈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905号原告湖北屹豪汽车零配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武。委托代理人胡道海(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星球家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星球。委托代理人夏少波(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盈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碧波。委托代理人吕义鑫(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屹豪汽车零配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豪公司)与被告湖北星球家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球公司)、湖北盈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云瑶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1月8日、2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刘成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道海,被告星球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少波,被告盈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义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盈商公司向星球公司借款并订立借款借据,在该借据中盈商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土地使用权证用于其公司借款担保并使用公司早已作废的“荆门市屹豪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公章,使得借款成就,而造成原告在进行融资时无抵押物提供,现已无法经营,公司资金链中断临近破产。原告认为,两被告借款担保原告并不知情,星球公司利用保管原告公司公章及证书之便利与盈商公司订立借款保证合同,用原告的财产为其借款设定担保损害了原告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2015年1月10日二被告订立的“借款借据”合同中的抵押担保内容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2015年1月10日二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中用原告土地使用权证设定抵押的抵押合同因未登记而未设立,不产生抵押物权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A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A2、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订立借款合同;A3、工商变更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公司变更登记的时间。A4、关于公司中层干部的任职决定,证明舒碧波时任原告公司财务总监。

被告星球公司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不属实,星球公司在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该合同应当是有效的。星球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B1、星球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星球公司的主体身份;B2、借款借据复印件、转款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盈商公司向星球公司借款1千万用于短期周转。盈商公司、荆门市屹豪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和湖北大疆物流有限公司自愿将其财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星球公司将借款按照借款借据的约定支付给舒碧波;B3、担保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愿为盈商公司向星球公司借款1千万元提供财产抵押,并将抵押物的权利凭证交付给星球公司。

被告盈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盈商公司向星球公司借款前,征求了原告公司意见,经原告公司同意后,原告才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加盖了原告单位的公章及提供了原告公司资产用于抵押,并不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其对借款不知情。原告向被告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担保。抵押合同有效,出借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盈商公司提供下列证据:C1、合同书(质证时提交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盈商公司是合作关系,基于此原告才为被告盈商公司提供担保;C2、原告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湖北屹豪汽车零配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系由荆门市屹豪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原告没有将原荆门市屹豪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公章销毁,且一直使用。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证据D、2014年舒碧波付刘成武个人或公司流程账目,证明至2015年1月9日,原告欠舒碧波523万元。原、被告对A1-A3,B1-B3,C1、C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D,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A4,因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舒碧波在原告公司任职的文件,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庭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为荆门市屹豪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2日在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企业名称及管理人员的变更登记,将名称变更为“湖北屹豪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并制作了相应的公章在工商部门备案。2015年1月10日,二被告签订了1份借款借据合同,在该借据中载明:借款人必须提供的保证或抵押物,盈商公司、荆门市屹豪汽车零配制造有限公司、湖北大疆物流有限公司资产作抵押、土地证作抵押。合同上仅加盖了荆门市屹豪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印章。星球公司还提供了1份担保合同,担保人为荆门市屹豪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甲方),债权人为星球公司(乙方)。内容有:盈商公司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一千万元,用于短期周转,现甲方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仅盖有甲乙双方的公章。盈商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与星球公司的借款借据合同系由其法定代表人舒碧波签订,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成武未到现场,但口头授权舒碧波办理担保相关手续。原告法定代表人将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交付舒碧波,舒碧波又将该证件原件交付星球公司。星球公司陈述,涉案短期贷款到期后,要求舒碧波偿还借款,舒碧波提供了1份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对账的账目明细,表示原告欠他个人借款500余万元,要求星球公司向原告主张还款责任,该对账明细加盖的公章为原告变更名称后的公章湖北屹豪公司。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与第二被告曾于2013年10月签订合同书,双方共同投资建设屹豪工业园项目。舒碧波提交给星球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未办理他项权证。原告陈述原公章在办理银行业务时还需使用,并未作废。

本院认为,2015年1月10日,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合同中,加盖了荆门市屹豪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经庭审查明,虽然签订合同时原告已备案了新的公章,但旧公章仍在使用,故本院认定舒碧波代表原告签订了该文件中抵押部分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的抵押物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其抵押生效需以办理抵押登记为条件。原、被告三方在签订了抵押合同之后,并未为该土地的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文件中抵押内容部分不产生抵押物权的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湖北星球家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盈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借据合同中抵押内容的部分不产生抵押物权的效力。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湖北星球家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盈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云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曾 光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