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550号原告马品红。委托代理人裴伯平(受马品红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伟(受马品红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任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273号物资大厦6楼。负责人张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洁(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琪(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品红与被告任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品红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任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品红诉称:2014年3月17日8时40分左右,任海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周铁镇百合花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兴达集团员工公寓门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马品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乘尹小琴)发生碰撞,造成马品红、尹小琴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马品红各项费用204621.03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2、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尹小琴8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1375.27元,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马品红部分诉请过高。
被告任海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其在交警部门预交了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8时40分左右,任海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周铁镇百合花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兴达集团员工公寓门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马品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乘尹小琴)发生碰撞,造成马品红、尹小琴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1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2824201404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当事人任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马品红、尹小琴无责任。2015年10月12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诚[2015]临鉴字第2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品红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为宜。事故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另一伤者尹小琴8000元,任海在交警部门支付的10000元已全部用于马品红的治疗。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任海,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马品红和潘顺生系夫妻关系,在宜兴市徐舍镇汤泉村承包土地种植面积为5.06亩。审理中,马品红主张医药费111142.53元(包含任海支付的10000元在内),伙食补助费39天×18元/天=702元,营养费120天×18元/天=2160元,护理费120天×60元/天=7200元,误工费31077元/年÷12个月×10个月=25897.5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15年×10%=51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保险公司对1600元手工票据不认可,并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医疗费认可109613.03元,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认可,营养费按照15元/天计算为1800元,误工费不认可,如调解误工费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5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任海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非医保用药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另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尹小琴8000元,要求交强险医疗项下的10000元中的2000元预留给另一伤者马品红,马品红予以同意。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卡、住院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住院记录、出院记录、村委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对苏B×××××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车辆造成马品红的损害予以赔偿。由于任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品红、尹小琴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任海赔偿。对于马品红主张的各项损失:1、根据现有正规医疗票据及住院记录记载内容,1600元的上肢支具手工发票属于合理医疗范畴,故马品红的医药费为111142.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39天=702元;3、营养费应为18元/天×120天=2160元;4、护理费为60/天×120天=7200元;5、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1077元/年÷365天×300天=25542.74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15年×10%=5151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元计算为宜,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8、合理发生的交通费用应予支持,根据现有交通票据,马品红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马品红的损失共计为204266.27元,由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范围内已经支付尹小琴8000元并预留给马品红2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医疗项限额范围内赔偿马品红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马品红90261.74元。马品红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12004.53元,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医药费中存在的非医保用药名称、金额以及与相应替代用药的差价的明细证据,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112004.53元。故保险公司共应赔偿204266.27元。任海支付马品红10000元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予以返还。马品红支付鉴定费252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4266.27元,其中支付马品红194266.27元,支付任海10000元。
二、驳回马品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4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423元,鉴定费2520元),由任海负担236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577元。任海和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马品红垫付,任海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马品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周月春
审 判 员 李 远
人民陪审员 殷 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宇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