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5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个体经商。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施建民,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施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苏州市吴江区某某镇某某村“吴江市某某纺机配件有限公司”内,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2支。经鉴定,上述2支枪支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j/cm2,均认定为枪支。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9月25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为打鸟而非法持有枪支,主观恶性小;被告人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淘宝账户交易记录照片,发破案经过,物证检验意见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公安分局的枪支两把及枪支配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黎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钱 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