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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刑更731号

罪犯陈长春决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长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6)吉08刑更731号罪犯陈长春,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人,现在吉林省白城市监狱服刑。

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通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通法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长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白城市监狱于

二0一六年一月四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执行机关白城市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申请撤回减刑建议书。

本院认为,白城市监狱提出的关于撤销罪犯陈长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准许执行机关白城市监狱撤回(2015)白监减字第338号减刑建议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