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0610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73********,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沭阳县颜集镇颜集街**号。曾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8月13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5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辩护人冯华沭,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张凤池、仇某、张秀梅、张贝贝、张金梅、张其凡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冯华沭到庭参加诉讼。现刑事部分审理终结。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泗洪县境内苏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4千米+0米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张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张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重大事故,并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未提出实质性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泗洪县境内苏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4千米+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张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时,将张某刮撞倒地,致张某当场被碾压死亡、车辆损坏。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认定,被告人冯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张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冯某庭前稳定供述其驾驶货车刮撞到骑摩托车的张某造成张某死亡的事实,其供述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情节与未到庭证人赵某、仇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及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印证。汇款单、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冯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发破案经过、接处警记录,证实本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冯某归案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冯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重大事故,并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就以上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冯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光
代理
审判员 袁海鸿
人民陪审员 裴昌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