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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1民初485号

原告景某某与被告谢某、谢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景某某,谢某,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21民初485号原告景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炳智,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男,汉族。被告谢某某,男,汉族(系被告谢某之父)。本院受理的原告景某某与被告谢某、谢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景某某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谢某、谢某某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景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景某某撤回对被告谢某、谢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景某某承担。

审判员  唐建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潘 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