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3民初字第371号原告迟新生。委托代理人方显志,青岛市北北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维客集团崂山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迟新生与被告青岛维客集团崂山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维客集团崂山百货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迟新生撤回对被告青岛维客集团崂山百货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3元,减半收取145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迟新生负担。
审判员 柳 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周富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