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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刑初63号

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刑初6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88年2月9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朱某因感情问题在兴义市民航大道“华联城”门口发生纠纷,后陈某某用水果刀将朱某右背部杀伤。经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右肩胛下角下损伤符合锐器伤特征,损伤造成的右侧胸腔穿通伤、右肺破裂、胸腔积血(积血量约1000ml),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陈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朱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朱某15000元,取得朱某的谅解。上述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协议书及收条;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感情纠纷引起,陈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卡子刀一把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国琴

审 判 员  彭显媛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婉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