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青岛市李沧区华中蔬菜批发市场内鑫程玩具批发店经营者。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衣娅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青岛市李沧区华中蔬菜批发市场内因停车问题与孟某乙发生争执,期间孟某乙用头拱王某甲前胸,王某甲用拳打孟某乙左腹部一拳,致其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孟某乙左胸第6、7、8肋骨损伤属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孟某乙同为青岛市李沧区华中蔬菜批发市场经营业户。2015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该市场内因停车问题与孟某乙发生争执,期间孟某乙用头拱王某甲前胸,王某甲用拳打孟某乙左腹部一拳,致其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孟某乙左胸第6、7、8肋骨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孟某乙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孟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孟某乙对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害人孟某乙提交的病历;证人王某乙、孟某甲、于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民警,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并交付社区进行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