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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465号

被告人邓支农、邓贵元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采矿
当事人
邓支农,邓贵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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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支农,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2015年4月3日涉嫌非法采矿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逮捕,同年7月9日被祁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邓贵元,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2015年5月1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祁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支农、邓贵元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邓元元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冯宝君、高娥秀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郑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支农、邓贵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4月份来,被告人邓支农与邓贵元等人租用祁阳县大忠桥镇茶山村高岭山、8组樟树皂、桔子园、茶山村9组才沟皂,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开采炭质页岩矿(煤矸石)。2013年8月27日和2014年6月9日,祁阳县国土资源局发现后两���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停止开采。2015年4月3日,被告人邓支农在祁阳县大忠桥镇茶山村8组高岭山开采炭质页岩矿时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经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价值鉴定:邓支农、邓贵元在大忠桥茶山村非法开采砖瓦用页岩总计资源储量16502吨,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为288785元整。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邓贵元被传唤到祁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受讯问。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邓支农、邓贵元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支农、邓贵元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支农、邓贵元均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邓支农与邓贵元等人租用祁阳县大忠桥镇茶山村高岭山、樟树皂、桔子园、才沟皂,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开采炭质页岩矿(煤矸石)。其中被告人邓支农参股高岭山、樟树皂、才沟皂的煤矸石开采,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为人民币288785元,除去开支,非法获利31000元。被告人邓贵元参股樟树皂、才沟皂、桔子园的煤矸石开采,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为人民币259297.5元,除去开支,非法获利17000元。2013年8月27日祁阳县国土资源局对邓贵元作出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停止开采,2014年6月9日祁阳县国土资源局对邓支农作出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停止开采。2015年4月3日,被告人邓支农在祁阳县大忠桥镇茶山村高岭山开采炭质页岩矿时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经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价值鉴定:邓支农、邓贵元在大忠桥茶山村非法开采砖瓦用页岩总计资源储量20074吨,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为351295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邓贵元被祁阳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祁阳县公安局接到祁阳县国土资源局报案后,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邓支农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伙同邓贵元、邓某丁等人非法开采煤矸石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随后将邓贵元抓获。3.被告人邓支农等人非法采矿现场照片,证明本案非法开采的现场情况。4.辨认笔录,证明邓支农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与其共同非法采矿的邓某丁、邓贵元、邓某丙;邓贵元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与其共同非法采矿的邓某丁、邓支农、邓某丙。5.祁阳鸿鑫矿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2015年4月8日砖瓦用页岩的价格为0.06元/卡,约30-40元/吨,开采成本价格为10-15元/吨。祁阳县山川页岩砖厂证明,证明2013-2014年砖瓦用页岩的价格为0.09元/卡,约50-55元/吨;2015年4月8日砖瓦用页岩(煤矸石)坑口收购价格为0.06元/卡,约30-40元/吨。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支农、邓贵元的身份情况。7.祁阳县国土资源局案件移送书,证明祁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27日、2014年6月9日向被告人邓支农、邓贵元等人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和处罚款的通知书。8.湖南省鑫圣国土资源勘查有限公司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评估报告书,证明经祁阳县公安局委托,湖南省鑫圣国土资源勘查有限公司评估邓支农、邓贵元等人在大忠桥镇境内非法开采砖瓦用页岩总计资源储量20074吨,破坏矿产资源价值总计人民币351295元。9.祁阳���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明邓支农、邓某丁、邓贵元、邓某丙、蒋某乙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在大忠镇茶山村开采煤矸石,属于无证非法开采行为。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挖机司机,其在帮大忠桥镇茶山村5组邓支农开挖机挖煤矸石。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父亲邓支农购买了一台挖机,其在学开挖机,2015年4月21日晚11时,其父亲要其开车送2个人去“高岭山”挖煤矸石,到了后其师傅陈某某操作挖机,共挖了七、八车煤矸石,到次日凌晨1时多被祁阳县公安局和国土局工作人员查获。其不清楚其父亲是否办理了合法采矿的手续。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的“福田”砖厂在大忠桥镇茶山村邓支农处购买煤矸石约有4000多吨,共付了十万元给邓支农等人,邓支农未办理合法采矿手续。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的“阳��”砖厂在大忠桥镇茶山村邓支农处购买煤矸石约6000元煤矸石,价格是0.08元/大卡。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金旗”砖厂在邓支农处购买了3、4万元煤矸石。其不清楚邓支农是否办理了合法采矿手续。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茶山村主任,邓支农与邓贵元、邓某丁等人在其村里从2013年开始就挖煤矸石。其村里予以制止,县国土局对邓支农等人也进行过行政处罚,但邓支农等人不予停止采矿行为。11.同案人邓某丙的供述,证明其与邓某丁、邓支农、邓贵元等人合伙购买了一台挖机,2015年4月21日晚在大忠桥镇茶山村9组“高岭上”给邓支农、邓某丁挖煤矸石。12.被告人邓支农的供述,证明其与邓贵元、邓某丁、蒋某乙、邓某丙(后加入的)5人在大忠桥镇茶山村9组“才沟皂”非法开采了3000多吨煤矸石,每吨20元卖出,销���白水镇福田砖石和阳光砖厂,毛利润约6万元,除去开支,每人分得7000多元钱,“才沟皂”的租地合同系其与茶山村9组签订的,股东共出资2万多元。其与邓某丁、邓贵元、邓某丙、蒋某乙等人在茶山村8组“樟树皂”山非法开采老煤矸石,销往大忠桥镇金旗砖厂去了,纯利润有2万多元钱,股东们各分得4000元。2015年4月3日凌晨在“高岭上”非法开采煤矸石被公安机关查获,在这里其与邓某丁合伙,各分得20000元,邓某丙只参与开挖机,得工资4000元。另邓贵元与邓某巳、邓某戊、黄某甲四人在茶山村5组地段开采煤矸石,是亏损的。被告人邓贵元的供述,证明其在“高岭上”开采煤矸石不是股东之一,邓支农、邓某丁是股东,其是挖机股东之一。其在“高岭上”下面的桔子园挖煤矸石时被县国土局执法大队查获,处罚款21000元,股东有邓贵元、邓支农、黄某��、黄某乙、邓某戊、邓某巳6人,共出资25000元,亏损了10000元。“樟树皂”开采煤矸石的股东有邓贵元、邓支农、邓某丁、蒋某乙、邓某丙5人,共出资几千元钱,这里是老煤矸石,卖到蒋某乙的金旗砖厂,获利了5万多元,各分得4000元钱。“才沟皂”是2014年3、4月份开采的,股东有邓贵元、邓支农、邓某丁、蒋某乙,后来邓某丙加入进来,共同出资了10000元钱,除去开支每人分得7000元钱。“桔子园”的股东有邓贵元、邓某丁、邓某丙等人。其在以上三个地方非法采矿共分得6000元钱。其中“桔子园”开采时其被行政处罚罚款二万一千元。2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基本吻合。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另有本院(2015)祁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证���被告人邓贵元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支农、邓贵元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构成非法采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支农、邓贵元均积极参与非法开采煤矸石,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邓贵元于2015年5月1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支农、邓贵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邓支农、邓贵元有悔罪表现,对2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2人居住的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经祁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邓支农、邓贵元适用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邓支农、邓贵元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邓支农、邓贵元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邓贵元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支农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邓贵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本院的(2015)祁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邓贵元的缓刑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邓支农、邓贵元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追缴被告人邓支农违法所得人民币31000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邓贵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邓元元

人民陪审员  高娥秀

人民陪审员  冯宝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郑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