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252号
原告:江旺良。
委托代理人:洪东字,系苍南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明想。
被告:卢春缎。
原告江旺良为与被告张明想、卢春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旺良的委托代理人江东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想、卢春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旺良起诉称:2012年11月3日,被告张明想因购物需要向原告江旺良借款40000元,原告通过农村合作银行给被告张明想转帐40000元,但被告不守信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法院起诉后,原、被告双方进行和解,被告先偿还20000元及利息,余款2万元一个月后偿还。不料,被告又不讲信用,到期又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张明想、卢春缎立即偿还原告江旺良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2%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明想、卢春缎立即偿还原告江旺良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江旺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表二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明想向原告江旺良借款20000元的事实;4.婚姻状况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明想、卢春缎系夫妻关系及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张明想、卢春缎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明想、卢春缎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法律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被告张明想尚欠原告江旺良借款20000元,由被告张明想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明想、卢春缎婚姻关系存���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张明想向原告江旺良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系被告张明想个人名义所借,但发生于被告张明想、卢春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春缎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明想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张明想的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张明想、卢春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江旺良要求被告张明想、卢春缎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张明想、卢春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旺良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明想、卢春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徐叶明
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林文元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