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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一初字第1038号

阳某与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阳某,龙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1038号原告阳某,农民。被告龙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徐良宗,涟源市伏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阳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聂金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变更审判组织,组成由

审判员聂金娄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吴显权、陈柏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被告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良宗两次庭审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二个小孩。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且被告喜好打牌,经常打骂原告,导致两人分居生活。2011年7月26日,被告将全家户口薄分为二户,将原告的户口从户口薄中分离出去。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仅负担过小孩龙某丙读初中三年的部分教育费用,其余抚养费用全由原告负担。2014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两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可留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原告阳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涟民一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未果等情况。经质证,被告龙某甲对原告阳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龙某甲辩称,原告阳某诉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龙某甲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被告小孩龙某乙、龙某丙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抚养两个小孩较少,且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原告在涟源市香江花园购买了一套住房等情况;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之父阳梦咸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年××月××日嫁女时与被告一起生活过一段时间,原告在涟源市香江花园购买了一套住房,且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等情况;

四、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心内科诊断书》和住院病历资料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现患有××。原告阳某对被告龙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其不真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四,原告无异议,亦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龙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龙某丙。自1998年起,原、被告偶因家庭生活、经济问题发生过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后原告外出务工,两人联系较少。××××年××月××日,女儿龙某乙结婚时,原、被告又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2014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之后,两人夫妻感情虽未得到明显改善,但仍偶尔有联系。2015年8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其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当珍惜。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缺乏情感沟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的融洽,原告为此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据此尚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仍均以家庭和小孩利益为重,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阳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秩序,确保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在上诉期间届满及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聂金娄

人民陪审员  吴显权

人民陪审员  陈柏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钟 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