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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332号

吕绪彬与吕绪停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吕绪彬,吕绪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332号

原告:吕绪彬,男,汉族,农民。

被告:吕绪停,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吕绪彬诉被告吕绪停凭样品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审判员王庆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绪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绪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绪彬诉称,2004年2月28日,被告从我处购买氧化乐果217件,总计款1302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货款5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被告吕绪停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8日,被告吕绪停从原告吕绪彬处购买氧化乐果217件,总计款13020元,被告已偿还8020元,尚欠原告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5000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写欠条一张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吕绪停欠原告吕绪彬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偿还,长期拖欠实属不当。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绪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吕绪彬款5000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庆堂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守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