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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99号

谭耀华与陈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谭耀华,陈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99号原告谭耀华,男,汉族,1982年3月1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委托代理人李雪群,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江波,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盼,男,汉族,1991年7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熊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卓静,系公司员工。案件程序:原告谭耀华诉被告陈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宁挺山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耀华的委托代理人李雪群、被告陈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192.4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0670元(3300元/月÷30天×97天)、交通费3000元、车损费450元、拖车费80元,共计2239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认定以下是双方无异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16日16时20分,被告陈盼驾驶粤L×××××号轿车与原告谭耀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堤路湖畔明珠对开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谭耀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谭耀华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外伤;2、左腕关节扭挫伤;3、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其后,原告还多次到上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粤L×××××号轿车系被告陈盼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赔偿其于2015年6月16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6192.4元。

本院认为,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陈盼对原告主张于2015年9月20日、21日,及同月27日后产生的医疗费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根据原告提供的治疗诊断记录反映,上述时间的治疗均与其受伤后的首诊诊断基本相符,可判断系原告受伤的后续治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盼对原告主张于2015年9月23日产生的医疗费625元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反映,原告该次治疗是在肾病风湿病科就诊,与前后就诊于骨科不同,产生费用的项目为CT检查,也与其身体受伤部位已进行了的CT、DR的检查重复,对此,原告对该次治疗产生的费用,并没有提供病历佐证其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该次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即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5567.4元(6192.4元-62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误工费。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原告经诊断为1、胸部外伤;2、左腕关节扭挫伤;3、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准则(GA/T521-2004)》关于肢体软组织损伤中皮肤擦、挫伤误工损失日为15日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97日,明显超过该规定的时间,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误工损失日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日。关于误工损失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佛山市众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主张以月薪3300元计算误工费。被告陈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为孤证,原告未提供相应企业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年龄判断其具有劳动能力,故其误工损失计算标准应以佛山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误工费,即原告的误工费为755元(1510元/月÷30天×15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3、交通费。交通费是根据受伤人员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只提供了金额合计为443元的出租车票据证明,经核对部分票据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故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4、营养费。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但未达到伤残程度,也无医嘱证明需要增加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确认。5、车辆维修费。原告以其车辆被碰撞受损,主张维修费450元。

本院认为,车辆损失一般应以车损修复鉴定结论为依据,结合维修发票予以认定。鉴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确有受损,结合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票据判断,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并未超出合理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本院予以确认。6、拖车费。原告主张拖车费80元,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车辆拯救费用,有收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567.4元、误工费755元、交通费400元,车辆维修费450元、拖车费80元,合计7252.4元。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陈盼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粤L×××××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盼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567.4元,未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交通费400元、误工费755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维修费450元、拖车费8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7252.4元,被告陈盼无须再对原告作出赔偿。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耀华7252.4元;

二、驳回原告谭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负担12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58元(受理费原告已全额预交,原告多交纳的58元,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挺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翁明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