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24民初1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住所地马山县白山镇新兴街49-6号。代表人覃线香,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韦善军,该支行综合办业务员。被告钟主文。被告古乙英。(系被告钟主文之妻)被告邓通贤。被告林小华。(系被告邓通贤之妻)被告钟明。被告卢荣妹。(系被告钟明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与被告钟主文、古乙英、邓通贤、林小华、钟明、卢荣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5日以被告已自动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 曾海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樊俞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