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杨某甲以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娟、曹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杨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董伟,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鲁Dxxx**号小型轿车,沿滕州市官桥至洪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滕州市官桥镇轩辕庄村路段,与步行过马路的杨某乙相撞,致杨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杨某乙系因碰摔致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积极抢救伤者,在医院经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近亲属自愿代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杨某甲达成协议,约定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应赔偿的部分外,另一次性支付被害人近亲属8万元,并已履行完毕。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谅解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证明书,谅解书,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积极抢救伤者,在医院经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仰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奚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