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第190号原告铁岭县阿吉镇富农金丰种子化肥经销处。经营人李长征,系该经销处经营人。委托代理人汪纯辉,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明,男,汉族,农民。
原告铁岭县阿吉镇富农金丰种子化肥经销处与被告刘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铁岭县阿吉镇富农金丰种子化肥经销处委托代理人汪纯辉与被告刘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岭县阿吉镇富农金丰种子化肥经销处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为种田需要,到原告处购买化肥及种子,共计欠原告5440元。因被告无钱给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未约定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一直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铁岭县阿吉镇富农金丰种子化肥经销处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刘国明欠原告化肥和种子款5440元的情况。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种子有问题,所以没有给付此款。被告对种子质量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直接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刘国明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数额属实,但是我欠原告的是种子款,不是化肥款。因为原告的种子出现问题,所以我不同意给付此款。被告刘国明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王某某当庭证言,证明2014年秋收时发现种子有问题,经被告与原告方协商后双方以10000元和解,现被告不欠原告种子及化肥款的情况。
原告提出异议,不承认与被告已经协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利处理此事及和解事宜。
原告方处理和解事宜的人员,应为原告方经营人或经营人依法授权人进行,该证人明确说明与被告协商的人员不是原告方经营人,也无该经营人授权,且被告无直接证据证明与原告方已经和解,及原告已经放弃该款,应与其他证据相结合,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证人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合双方庭审陈述及提交证据情况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7日,被告刘国明到原告铁岭县阿吉镇富农金丰种子化肥经销处购买化肥及种子,已经支付一部分货款,尚欠原告544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至今一直未给付原告此款。另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
本院认为,被告刘国明向原告铁岭县阿吉镇富农金丰种子化肥经销处购买种子及化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国明对欠原告种子款一事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种子有质量问题,且已经与原告协商完毕,已经不欠原告种子及化肥款,原告予以否认。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原、被告双方在交易完成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化肥及种子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铁岭县阿吉镇富农金丰种子化肥经销处要求被告刘国明给付化肥及种子款5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对利息亦无具体的约定,但被告刘国明未及时给付原告铁岭县阿吉镇富农金丰种子化肥经销处种子及化肥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就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具体应为以544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铁岭县阿吉镇富农金丰种子化肥经销处种子及化肥款人民币5440元及以544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国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