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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刑初78号

林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林某,汪某某,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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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92年4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震宇,山东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某,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寻���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武某,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在昆明至曲靖的火车上抓获,同月31日被押解至滕州市看守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汪某某、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娟、靳文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杨震宇、被告人汪某某、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21时许,被害人刘某、张某某至滕州市东郭镇莲云山���凝土搅拌站门前向巩某某(另案处理)索要欠款,巩某某拒不归还欠款并纠集被告人林某、汪某某、武某等人将刘某、张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和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汪某某分别因携带管制刀具、吸食毒品,均被滕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案件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的近亲属自愿代其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汪某某、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张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林某某、徐某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谅解协议书,被告人林某、汪某某、武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汪某某、武某随意殴打他人,���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汪某某、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二、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三、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慧

审 判 员  宗晓梅

人民陪审员  杨爱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