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305号

桐乡市信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杭州玖佳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桐乡市信润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玖佳纺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305号

原告:桐乡市信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乌镇镇民合集镇千泾港东(桐乡市民合振兴纺织有限公司内2幢2楼)。

法定代表人:周德中,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涛,李一宵,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玖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市崇贤街道陆家桥村前村街145号。

法定代表人:钱建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挺剑,江西兴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乡市信润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玖佳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信润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中及委托代理人李一宵、被告杭州玖佳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挺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乡市信润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印花面料17630米,总货款92000元,交货期为2014年12月30日前,交货地点为供方仓库,付款期限为验货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审判机关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仅付款60000元,余款32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59元(3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杭州玖佳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双方虽有业务往来,但货款被告已付清。合同上的印章不是被告的,销货单上钱建华签名也是不真实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出口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92000元涤纶印花面料的事实;证据二、发货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92000元印花面料的事实;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杭州市余杭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9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且已通过认证的事实;证据四、结算业务入账自动回单3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60000元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德清县新市镇梓馨围巾厂(以下简称梓馨围巾厂)的经营者,梓馨围巾厂与原告有三年多的加工业务往来,原告将面料送至梓馨围巾厂,梓馨围巾厂在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分批加工成围巾,然后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钱建华分批到其厂里提取成品,每次提货的数量都是电话确认并当场清点的,提货时被告没有签字,加工的数量1万条不到点,有少量返工,但没有被告拒收的情况,加工的围巾被告已全部取走。经被告质证,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有异议,原被告没有签订过合同,合同上被告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发货单上钱建华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9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也进行了认证,但双方实际交易量没有92000元;对证据四无异议。对徐某的证人证言,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与证人还有其他业务往来,证人不能区分哪些业务是被告的,哪些是别人的,证人说没有拒收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因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及发货单是双方业务结束后原告再邮寄到被告处的,故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交易金额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徐某的证人证言,原、被告对证人所陈述的由梓馨围巾厂进行加工、加工的时间、被告直接到梓馨围巾厂提货、提货时未签字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是否拒收了2000条围巾,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发生围巾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将印花面料委托梓馨围巾厂加工成围巾,由被告分批到梓馨围巾厂自行提货,梓馨围巾厂在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将加工好的围巾交由被告,提货时被告未签字。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8月25日、2015年7月9日各转账给原告20000元,共计60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07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12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92000元,上述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交由被告并通过杭州市余杭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实际交易金额。原告主张实际交易金额为92000元,被告抗辩因围巾有质量问题,其拒收了2000条,故实际交易金额只有60000元。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的时候没有签订合同、被告提货时未签字,但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付款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在向被告开具第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前已完成交付义务,如真存在被告所说的因拒收了2000条围巾,交易金额由92000元减少到60000元的情况,其仍将2015年1月29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及2015年7月9日付款20000元不符合常理,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拒收了2000条围巾,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的交易金额为92000元,被告已支付6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货款32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和计算标准,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9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玖佳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信润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32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1元,减半收取325.5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69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邹 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吕艾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