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吴红宝,男,1974年3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被告冯世林,男,出生年月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冯山,男,出生年月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吴红宝与被告冯世林、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边子仙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徐嘉敏、
人民陪审员达楞古日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世林、冯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红宝诉称,2015年4月10日,二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借现金4.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6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重新写下借条,约定10日内还清借款本息,有关此事有二被告写下的借条一支予以证实。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从2015年4月10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实支费。被告冯世林、冯山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证据情况:借条一支,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5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冯世林、冯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被告冯世林、冯山向原告吴红宝借现金4.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10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吴红宝诉被告冯世林、冯山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二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处分个人权利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世林、冯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欠原告吴红宝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红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96元,由被告冯世林、冯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 子 仙
代理
审判员 徐 嘉 敏
人民陪审员 达楞古日巴二〇一六年二���五日
书 记 员 王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