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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刑初字第00116号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汽车司机。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宜都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饮酒后驾驶陕H×××××号小型轿车由宜都市陆城沿254省道向红花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54省道18.2公里处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陈某、王某乙挂倒,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出警民警现场发现王某甲有酒后驾驶嫌疑,随即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80.55mg/100ml。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王某甲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2015年1月25日,王某甲与受害人陈某、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交通事故协议;2、证人向某、卢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5、宜昌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物证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80.55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甲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审前调查的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保国

审 判 员  张春来

人民陪审员  陈 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锦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