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刑初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1961年8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辩护人余云峰,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辩护人余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洪某驾驶苏A×××××号小轿车沿本市栖霞区疏港大道由西向东行至梅墓村路段时,因疏忽观察,将前方由被害人陈某丙(男,殁命44周岁)驾驶的南京J×××××号电动自行车撞到,致陈某丙当场死亡。乘坐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陈某丁(男,殁命48周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洪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出警民警至现场将洪某抓获,归案后洪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洪某近亲属向两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人民币129000元。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陈某丁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人洪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某丁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
被告人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意见:被告人系自首,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害人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洪某驾驶苏A×××××号小轿车沿本市栖霞区疏港大道由西向东行至梅墓村路段时,因疏于观察,将前方由被害人陈某丙(男,殁命44周岁)驾驶的南京J×××××号电动自行车撞到,致陈某丙当场死亡。乘坐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陈某丁(男,殁命48周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洪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出警民警至现场将洪某抓获,归案后洪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人洪某因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疏忽、未做到确保安全而肇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丙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违反搭载规定载人、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而引发事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某丁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陈某丁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案发后,被告人洪某近亲属向两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人民币129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某就赔偿款金额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约定时间支付。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近亲属对被告人洪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死亡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收条、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洪某均不持异议,证据合法、有效,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疏于观察,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在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洪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洪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害人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已就被害人责任作出认定,据此确认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人行为造成二被害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洪某可从轻处罚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林 宇
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绍蓓